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1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正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 20日及95年1 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 載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200,000 元,到 期日各為95年10月20日及96年1 月2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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