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6年度,47號
TYDV,96,破,47,200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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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7號
聲請人即
清 算 人 甲○○
相 對 人 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商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 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欠稅新臺幣(下同)18,714, 970 元,惟查華商公司現有財產價值僅餘5,000 元,顯不足 清償債務,為免虧損持續擴大,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為此 聲請宣告華商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 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 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 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構成破產財 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若法院仍須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於宣告破產後,隨即 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 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 旨,如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另按破產之聲請,固 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 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 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要旨亦 足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華商公司現有資產價值為5,000 元, 有其提出之財產目錄、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資產負債表各1 紙



在卷可按。而華商公司之負債總額則為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欠稅合計5,000 元,此除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足見華商公司之資產已明顯不足清償 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苟予宣告破產,徒增支付破產管 理人、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反有害於 其唯一債權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上開債 權原得受償之部分,是若加以宣告,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 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 揆諸上揭司法院之解釋及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 益,亦無理由。次查,華商公司除有上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款債務外,並無積欠其他人債務,亦即其 債權人僅有1 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本件聲請亦 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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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