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炎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湯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附民字第44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本訴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肆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此 即包含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而審判資料有其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裁定 參照)。被告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同一之系爭事故所 生爭議,提起反訴,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70頁),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確有相牽連,得為相互 利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防止裁判歧異,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48許, 沿於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42巷左側往民權路方向行走,因該 巷道狹窄且對向車道整列計程車違規停車,阻礙巷道通行造 成又逢上班通勤時間往來車輛眾多,致人車壅塞,被告遂沿 左側路旁之屋外牆與行經車輛間之縫隙通行,適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停靠 右方樓房牆壁,讓行人得以通行於系爭車輛與對向之計程車 間,詎被告阻擋於車輛右前方,並徒手猛力敲打系爭車輛之 引擎蓋右側造成2 處凹陷,又委身進入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與 牆壁間之空隙,將雙腳放置於右前車輪後方,且再度徒手敲 打系爭車輛之引擎蓋3 下,造成1 處凹陷,而損壞引擎蓋外 觀之完整及美觀作用。被告同時撬壞車外右後視鏡與底座分 離致令不堪使用,經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31,643元(含 工資500 元、鈑金600 元、烤漆5,000 元、零件25,543元) 修復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43 元,及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48分許行經每日上班途經之 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42巷時,沿上開路段行走時,見系爭車 輛朝被告方向行駛,當時伊已步行至該巷道中段,且已盡量 靠左、貼近左側牆壁,無處可避,其為靜止不動之狀態,詎 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仍撞及伊右膝,被告曾拍打系爭車輛示 警,系爭車輛略微停頓後,竟再度起駛輾壓被告右腳右前緣 ,其下半身亦因此受推擠,身體轉而對系爭車輛側面。是被 告拍打系爭車輛係於遭系爭車輛輾壓之際,出於防衛自己身 體權利之目的,所為阻止系爭車輛繼續前進之行為。詎原告 於輾壓被告右腳右前緣始停止行駛,其短暫下車查看拍照存 證後再度起駛,此時被告仍困於狹縫中,始終立於遭輾壓處 ,被告唯恐系爭車輛再度傷害自己身體,經拍打系爭車輛車 頂,系爭車輛偏離被告身體,駛向前方,停於該處。 ⒉關於系爭車輛受有引擎蓋凹陷之損害,2 處凹陷位於右前輪 上方左右2 側、目測約間隔30公分以上之距離,且呈現與系 爭車輛行進方向平行之直線形,是被告係於系爭車輛行進間 ,遭車輛推擠於縫隙中,且遭輾壓右腳足背,始有拍打引擎 蓋之行為。
⒊關於系爭車輛受有車外右後視鏡損壞之損害,依被證5 照片 ,以被告站立位置,被告右手與系爭車輛右後視鏡之角度,
實無可能以右手破壞位在被告身體左側之右後視鏡。又被告 既伸手即可拍打系爭車輛之車頂,於系爭車輛移動過程,其 右後視鏡勢必與被告身體有所推擠。被告當時遭受驚嚇,僅 能拍打車頂示警,無從注意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 ⒋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無從證明已支出修繕費用,且系爭車輛 除工資外,車輛出廠迄至系爭發生後,已有14年又8 個月之 久,其於修繕費用均應折舊,縱依上開報價單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3,614 元【計算式:[ (600 元+5,000 元+ 25,543元)-9/10(600 元+5,000 元+25,543元)] +50 0 元=3,614 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48分許 行經每日上班途經之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42巷時,沿上開路 段靠左行走時,見系爭車輛朝反訴原告方向行駛,反訴被告 既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上開路段,顯可見到反訴原告行走於 同段路上,向系爭車輛迎面前進,此時反訴被告理應禮讓行 進中之行人即反訴原告優先通行,以防止車禍發生。然反訴 被告於起駛前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起駛後輾 壓反訴原告右腳足成傷,反訴被告即屬有過失。況當時伊已 步行至該巷道中段,無處可避,其為靜止不動之狀態,詎反 訴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仍撞及伊右膝,反訴原告 曾拍打系爭車輛示警,系爭車輛略微停頓後,竟再度起駛輾 壓反訴原告右腳右前緣,致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反訴原告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20 元,及因傷無法持續慢跑習慣且遭受 反訴被告誣指反訴原告製造假車禍、詐取財物,於本件事故 中飽受驚嚇等情,而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更因反訴被 告蠻橫惡劣之態度備受折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32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㈡反訴被告以: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參、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一、本訴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打系爭車輛右側引擎 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報價單,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肇 事主因為系爭車輪輾壓其右腳,伊為警示原告遂猛力拍打系 爭車輛引擎蓋,阻止原告繼續上開侵害行為,以求自我防衛 ,另該車右後視鏡毀壞則為系爭車輛擠壓被告身體所致云云 ,然觀諸卷附之影片/ 照片原始檔案擷取畫面及說明、臺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 至第69頁)可知,被告之皮鞋僅有自然使用之折痕而無遭輾 壓之痕跡,此情除有上開資料可資佐證外,證人黃世裕亦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場時看到被告一隻腳貼在地上說他 的腳被原告之車輛輪胎壓到,但沒有特別說被壓到的狀況, 無法判斷傷勢,伊從卷附照片看不出被告右腳有壓傷的痕跡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足見右腳因 遭輾壓受有右足挫傷,乃係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及就醫時所 為之陳述,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遭系爭車輛輾壓而出於 防衛之意毀損系爭車輛乙情,益見被告之毀損行為欠缺阻卻 違法性,無論其侵權行為時動機為何,被告出於故意而實施 毀損行為甚明。另被告是否涉有毀損罪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 字第733 號刑事案件判決參照(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9頁 ),此部分之認定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準此,被告無故 毀損系爭車輛,導致撞擊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堪認被告 有前揭故意,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毀損致受有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31,643元,固據原告於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提 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惟系爭車 輛為90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0年1 月起至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9 月25日止,約使用14年8 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25,543元經折舊 後餘額應為2,554 元【計算式:25,543元(1-9/10)=2, 5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00 元、烤漆5,000 元、鈑金6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654 元 (計算式:2,554 元+500 元+5,000 元+600 元=8,654 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給 付上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3日(參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沿上開路段行 駛,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即反訴原告優先通行,且起駛前 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起駛後輾壓反訴原告右 腳足成傷,反訴原告曾拍打系爭車輛示警,系爭車輛略微停 頓後,竟再度起駛輾壓反訴原告右腳右前緣,致受有右足挫 傷之傷害等情,固據反訴原告提出事故發生當時照片、臺北 慈濟醫院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69頁),惟考 諸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黃世裕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知 反訴原告右腳遭車輛輾壓乃反訴原告所自陳,惟觀諸上開照 片,反訴原告當日所穿之皮鞋雙腳均有使用之自然折痕,難
由該折痕遽認乃車輛輪胎造成之壓痕。抑且,依照常理,一 般人若遭車輛輪胎碾壓而受有傷害,其正常反應應係蹲在地 上或面露痛苦神色,惟觀諸卷附照片,反訴原告於事故發生 後神情自若,而無上開情狀,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反訴原告 之認定。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因遭反訴被告車輛輾壓而受有 傷害乙情,尚難採信,是其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洵屬 無據。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4 元 ,及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 為關係,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柒、本件本訴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至反訴部分,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 1,844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844 元=1, 844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