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王玲玲
被 告 邱永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 偵字第18995 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899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 時,因被告沒錢,由原告代為支付吳忠德律師之律師費新臺 幣(下同)5 萬元。詎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及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均未果。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已讀不回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匯款申請書及智昶法律事務所律師費用收據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均有規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律師費用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年4月17 日(見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