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昱亘
潘彥勳
被 告 林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67,941 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8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 以連續3 期為限。嗣原告於106年5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67,941 元,及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17日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嗣於被告於97年間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然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迄至104 年11月21日止 尚欠67,491元,及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4.99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 決結果、電腦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 ,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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