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3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國強
複訴訟代理 許志榮
人
送達代收人 劉雅惠
被 告 劉民唯
被 告 劉羿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為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為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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