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71號
TYDV,96,抗,171,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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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9 日
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96年度票字第7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起因係相對人之女鄧雅文於民國96年6 月19日離家後,由其子鄧治敦偕同鄧雅文於96年6 月26日返 回抗告人家中與抗告人談論離婚事宜,並大聲咆哮威脅抗告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贍養費及需放棄孩子監護權 ,抗告人不順鄧治敦之意,鄧治敦離開時即稱要給抗告人好 看,嗣相對人、鄧治敦鄧雅文於96年7 月8 日欺騙抗告人 返家,旋對抗告人限制出入自由及恐嚇,並以恐嚇脅迫及詐 騙之手段迫使抗告人違反自由意願簽立本票,抗告人業向警 報案,並於96年8 月8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審 理。另抗告人與鄧雅文婚後不曾向相對人借款,婚後薪資等 所得及存款簿均交由鄧雅文全權處理,購車當時鄧雅文告知 抗告人家中存款近100 萬元,而購車款為71萬元,故購買車 輛係由鄧雅文以家用存款全權處理,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 款,何來欠款之由,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 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 卷(原審卷第6 頁、第12頁),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核屬 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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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