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6年度,68號
TYDV,96,小上,68,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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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乙○○
            19號
            17號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23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6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又同法第436 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2 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 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 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 號判例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立即檢視被上訴人之貨車,該貨 車僅有「左後方向燈」、「後護欄」、「左後檔泥板」受 損及「左後橫樑枕木」龜裂,受損情況有警方採證之照片 為證,現場亦有目睹之人李元文可到庭作證;惟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維修單上除前述之4 項零件之外,竟多出6 項昂



貴之零組件(即「後斗」、「鋼板中心螺絲」、「鋼板總 成」、「鋼板固定螺絲」、「鋼板固定底座」、「後擔總 成」),被上訴人所多餘更換之零組件顯非本件車禍所造 成。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車型相比較,上訴人應不至於 撞損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之前述部分。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證人黃筱芸,需稱呼被上訴人姑丈 ,與被上訴人具有親戚關係,而證人黃筱芸於車禍發生後 ,與上訴人電話聯繫時,並未稱其係修車廠之人員,亦未 要求上訴人至修車廠查看貨車受損狀況,惟原審法院逕依 證人黃筱芸之證詞而為判決,顯有未依職權依法調查、發 現真實受損情況;再者,被上訴人之維修單載有零件「後 護欄」一項,惟依貨車之完修照片,明顯未裝有「後護欄 」,足見證人黃筱芸之證詞有不實之處。
㈢上訴人之車輛為800cc ,車重僅為600 餘公斤之自小客車 ,被上訴人之貨車為3.49公噸之貨車,而上開有爭議之6 項零組件,均為極為厚實之鋼鐵打造而成,如果此6 項零 件在此次車禍中受損,上訴人之車輛理當成為一堆廢鐵, 又上訴人自身亦應遭受重創,然上訴人身體毫髮無傷,上 訴人之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僅新臺幣1 萬餘元,有估價 單1 紙為據。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 所舉之人證李元文、書證估價單1 紙,均係屬上訴人於本件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是本院即毋庸就此再命為補正,併此敘明。從而,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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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