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106號
STEV,106,店小,106,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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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蘇敬棋
被   告 郭佳瑜(原名劉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於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調解不成立之日翌 日即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元,約定於102年12月底清償,惟期限屆至後迄今未 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調解通知書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被告經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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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