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7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規定自明。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係以兩造為夫妻,而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向本院 提起離婚之訴。惟查,被告於民國79年間離家前,兩造係共 同居住在臺北市○○區○○里○○街30巷41弄9 號,此業據 原告到院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兩造女兒葉靜雯到院證述明 確,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認上開處所為兩造之共同住 所地,且為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準此,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本件應專屬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管 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