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6年度,152號
TYDV,96,司,152,200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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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福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 各款事項:四、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 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13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福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子 公司益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卡通公司)經經濟部 於民國91年10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2879200 號函准予解 散,並經登記在案,因益卡通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中尚有存款50,299元,須由益卡通公司之 清算人始能領回,而益卡通公司之清算人原為益卡通公司及 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錦乾,經桃園縣政府於94年1 月 19 日 以府商登字第0940501272號函變更為甲○○,為此聲 請本院指定甲○○為益卡通公司之清算人云云。三、惟查,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益卡通公司應以其 公司董事為清算人,於有不能依同法第1 項之規定選定清算 人時,法院使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上列聲 請人聲請指定益卡通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 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正聲請人公司之詳細最新 事務營業所及提出最新公司登記卡憑辦,聲請人於96年7 月 20日收受通知,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陳報何以未能補 正之理由,從而單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所附資料,本院並 無從認定聲請人與益卡通公司之關係為何,以及本件聲請是 否合於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故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13條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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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