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951號
原 告 謝佳琳
被 告 廖宜鵬
臺北市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簡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5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 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為審理本件囑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見本院卷第108頁),其鑑定費用乃訴訟進行所必要,揆諸 前揭規定,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是本院106年5月5日所為之 105年度店簡字第951號判決如附表「原記載」內容顯係誤算, 應予更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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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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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數/欄位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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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頁/主文欄第5行至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參元由被告廖│
│第6行 │廖宜鵬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宜鵬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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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頁/計算書 │計算書: │計算書: │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
│ │合 計 2,870元 │鑑 定 費 10,000元 │
│ │ │合 計 12,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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