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呂賴素嬌
被 告 林庭安
訴訟代理人 林莉榛
林汝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愛菲爾國際精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二項 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 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合 會關係,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付每月會款,迄今被告 未依約履行會首義務,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愛菲爾國際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顯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依上開規定, 不問其標的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 。嗣於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 有愛菲爾國際精品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以愛菲爾國際精品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8 紙(下稱系 爭支票),惟被告就系爭支票已不存在債權,卻拒絕返還系 爭支票,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經被告邀集參加支票互 助會,連同會首共21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會期自105 年2 月22日起至106 年10月22日止。嗣105 年2 月22日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公 司開標,開標完畢後,載明得標金額及順序,被告遂據此要 求原告一次開立20張逐月未具抬頭及禁止轉讓背書,票面金 額100,000 元不等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系爭互助會自105 年2 月22日運作至同年7 月25日止,原告共計應繳6 期合會 金600,000 元。詎至105 年7 月底,被告突然行蹤不明,經 聯絡其餘會員後得知被告將數張會員及其個人簽立之支票交 付其餘會員。被告更於105 年5 月、7 月以自己名義兌現系 爭支票而非實際得標者兌現。另系爭互助單之會員除編號10 為被告所開設之公司外,編號2 洪枝榮、編號6 張美惠及編 號14邱香薇均表示未曾參與互助會。綜上異常情事,被告顯 有蓄意詐欺之嫌,原告除已交付自105 年2 月22日至105 年 7 月25日共6 個月之合會金外,尚需每月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壓力過於龐大無法負荷。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起,向被告解除系爭合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 張支 票總金額為838,000 元。爰依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支 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愛菲爾國際精品所簽發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曾於105 年11月30日由其代理人即訴外人林莉榛 當庭交付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 支票正本1 張,金額:109,500 元,返還原告,且尚有抽回 2 張支票共計409,500 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 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 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20年 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然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件原告(即發票人)對被告(即執票人)提起確認 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即合會關係 ,因其行使解除權而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票據等詞,業據其 提出互助會會單、聯邦銀行支票簿、支票兌現影本(105 年 2 月至同年7 月)、切結書等件相關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71頁),核閱屬實。又被告陳稱願 意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於105 年11月30日返 還1 張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33頁),且就原告解除系爭合會關係不爭執,可知原告 簽立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給付合會金,既原告已解除與被 告間之合會契約,兩造已無任何債之關係。又兩造既為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本得執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 之被告,是被告與原告間之支票債權因欠缺原因關係(合會 )而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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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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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A0000000 │愛菲爾國際精品│105 年08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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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UA0000000 │愛菲爾國際精品│105 年09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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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UA0000000 │愛菲爾國際精品│105 年11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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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UA0000000 │愛菲爾國際精品│105 年12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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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UA0000000 │愛菲爾國際精品│106 年02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9,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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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UA0000000 │愛菲爾國際精品│106 年03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9,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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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UA0000000 │愛菲爾國際精品│106 年07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9,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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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UA0000000 │愛菲爾國際精品│106 年09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9,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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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