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754號
STEV,105,店簡,754,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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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高銘宏
      高淑華
      高艾貞
      高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高寶龍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銘宏高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高智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43,482元及利息無力清償,業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388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寶龍於98年 8月13日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汽車(下 稱系爭遺產),高智明與被告4人均為繼承人經其等於99年4月 7日辦理繼承登記,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均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惟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高智明怠於主張分 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遂代 位高智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高艾貞高莉娟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均表示無意見 等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分,當 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 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 ,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 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高智明積欠其143,482元及利息無力清償,業 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高寶龍於98年8月 13日死亡後,遺留系爭遺產,高智明與被告4人均為繼承人, 其等於99年4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高智明怠於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 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相關登記資料及高寶龍之繼承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68頁、第86頁至第114頁、第133頁至第150頁 ),且為被告高艾貞高莉娟所不爭執,被告高銘宏高淑華 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 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兩造之意 願、利益及公平原則等情事,認由高智明與被告4人按如附表



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允當。綜上所述,高智明與被告4人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高智明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依 民法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高智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又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惟遺產 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原告代位之高智明與被告4人 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 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是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亦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並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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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號 │目│(㎡)│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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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石碇區 │小格頭段│崙尾寮小段│ 80 │建│ 398 │公同共有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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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石碇區 │小格頭段│崙尾寮小段│ 81 │田│ 660 │公同共有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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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石碇區 │小格頭段│崙尾寮小段│ 82 │田│ 398 │公同共有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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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石碇區 │小格頭段│崙尾寮小段│ 83 │田│ 552 │公同共有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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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石碇區 │小格頭段│崙尾寮小段│ 84 │田│ 165 │公同共有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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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石碇區 │小格頭段│崙尾寮小段│ 85 │田│3,007 │公同共有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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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石碇區 │小格頭段│崙尾寮小段│ 93-1 │旱│ 495 │公同共有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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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石碇區 │小格頭段│崙尾寮小段│ 129 │田│ 301 │公同共有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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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石碇區 │小格頭段│崙尾寮小段│ 130 │旱│ 369 │公同共有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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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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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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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裕隆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出廠年份:1989 │
│ │ │年,廠牌:裕隆,排氣量:1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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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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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智明│5分之1 │
├──┼───┼──────┤
│ 2 │高銘宏│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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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淑華│5分之1 │
├──┼───┼──────┤
│ 4 │高艾貞│5分之1 │
├──┼───┼──────┤
│ 5 │高莉娟│5分之1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公示送達費用 11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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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