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張永達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曾鼎文
訴訟代理人 曾萬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二、陳述: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號1樓(含中柱左邊往 後延全主建物)店面(下稱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雙方並 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證1),約定租賃期 間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萬 元(第2條),於每月1日前繳納(由原告一次開足24個月份 支票支付)(第3條),原告於簽約時交付36萬元押租保證 金,待原告不繼續承租、清空交還房屋後,被告應無息退還 押租保證金(第4條),另約定應繳完營業稅、租賃稅、水 、電費並註銷營業登記後才能退還押金(原證2)。 ㈡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已表明不再續租,並已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遷空交還被告,且已繳完營業稅、租賃稅、水、電費 及註銷營業登記在案,已符合系爭租約所約定可請求退還押 租金之要件,原告數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36萬元,被告 僅於105年3月24日匯款返還12萬元,尚有24萬元押租金尚未 返還,經原告委請莊明翰律師於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莊 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返還押租 金24萬元,惟被告仍未返還24萬元押租金。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依系爭租約第7條明文約定,原告如果不承租須回復 原狀,但原告沒有回復原狀,就當時為西餐廳之大門,原告 拆除該門面後交屋並無恢復原狀裝回原大門,原告後廚房紗
窗弄壞亦無恢復原狀,牆壁坑洞亦無恢復修補,屋內垃圾雜 亂均未清理,牆壁拆得亂七八糟,屋內電燈開關暨插座均未 修復回復原狀;屋內原告有鑿地板埋電線之前面泥作均未恢 復,原告拆除其塑膠地板後並無舖回原有西餐廳之原木地板 等未恢復之項目甚多。就系爭租約書第9條、第10條約定, 意指租方對店面如須改裝均須取得屋主同意,否則須負回復 原狀暨賠償責任,原告未經屋主同意擅作破壞,大門亦拆除 ,均未得屋主同意,原告不守兩造之合約,顯無理由,所以 扣抵2個月押金。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兩造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 租金12萬元,於每月1日前繳納(由原告一次開足24個月份 支票支付),原告於簽約時交付36萬元押租保證金,於原告 不繼續承租、清空交還房屋後,被告應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第四條);另簽署增補事項第1條約定「本合約租期未達 二年租方須負責恢復原裝璜原狀,租約滿二年本條約自動消 失。(裝潢費186萬元)」,第2條約定「退押金租方應繳完 營業稅、租賃稅、水、電費並註銷營業登記後才能退押金。 雙方同意。」(原證2,下稱增補事項),有系爭租約及增 補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㈡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未再續租,已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被 告,並已繳完營業稅、租賃稅、水、電費及註銷營業登記。 ㈢被告於105年3月24日匯款返還押租保證金12萬元予原告,尚 有24萬元押租金未返還,經原告委請莊明翰律師於105年3月 28日以105年度莊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於函到 後3日內返還押租金24萬元,被告迄未返還,有律師函暨送 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約屆期後未再續租,原告有無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 義務?
㈡被告辯稱原告遷離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以2個月租金 額之押租金扣抵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4萬元,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屆期後未再續租,依系爭租約之增補事項第2條約 定,原告無須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㈠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又於增補事項第1條約定「本合約租期未達二 年租方須負責恢復原裝潢原狀,租約滿二年本條約自動消失 。(裝潢費186萬元整)」,有系爭租約及租約增補事項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審酌系爭租約係使用一般房 屋租賃之定型化契約書之定型化約款,兩造於系爭租約外另 定增補事項(原證2)為約定,而依上開增補事項第1條約定 意旨,租約滿2年者,原告不負回復原狀義務,其內容與系 爭租約第6條所載租期屆滿2年不續租時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顯有不同,併參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係以前任承租人 所留之裝潢現狀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依其營業需求裝潢等 情,可見前任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亦未將系爭房屋之裝潢拆 除回復原狀交還房屋等情,可認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已同 意就系爭租約第6條內容為變更,而以增補事項第1條之約定 取代系爭租約第6條回復原狀之約定,則兩造對於租期滿2年 者,原告是否負回復原狀義務應依增補事項第1條之約定為 據。
㈡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 3月31日止,期滿後原告未再續租,則原告租期已滿2年,原 告主張依兩造於增補事項第1條約定,原告不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可堪採取。被告辯稱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云云,與 兩造增補事項第1條之約定不符,尚無可採。
二、被告辯稱原告拆除裝潢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為前任承租人原 西餐廳裝潢之原狀,並有諸多損壞,以2個月租金額之押租 金扣抵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㈠查被告於原告承租之始交付與原告之系爭房屋內已有前任承 租人之其他裝潢在內,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原告未再續租, 被告訴訟代理人曾萬火要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證人即原告委託拆除裝潢之業者鍾林明於本 院證述:「張永達先生是委託一位朱先生,朱先生找我來拆 除。到現場的時候,房子從前面進去是一個店面,店面是經 營飲料店,有一個吧台,吧台後面有一個木板隔間,後面是 一個簡單的休息室。依張永達先生的指示拆除他當時營業的 裝潢,店面的裝潢,在剛開始拆除的時候,屋主跟我說要拆 到最裡面,因為我是張永達找來的,我有跟屋主說你要跟張 永達商量好要怎麼做,後來屋主、張先生、朱先生3個人都 有到場,最後的決定是要拆到木板隔間後面的木造裝潢。」 、「當時去拆時裝潢總共有3層。連張永達先生的裝潢總共 有3層。張永達先生委託拆除的是張永達的裝潢,在裡面的 還有2層,屋主與張先生、朱先生協議後,要把不是張先生
裝潢的部分也一併拆除。」、「拆除完後有將垃圾清除」、 「在完成拆除工作後,屋主有到現場看現場的狀況。屋主都 有去現場看施工作狀況。當時屋主沒有反應說有任何問題如 地面不平、牆面不平、鑽孔需要回復的情形。」,「(問: 提示本院卷第44-55頁被告所提拆除裝潢後牆上所留釘孔、 插座孔洞、坑洞、管線溝漕等照片,這些是不是在拆除裝潢 時所造成的?造成之原因?)不是。那是因為裝潢有3層, 最之前釘子釘在牆面上就會有那些釘孔,至於管溝、電管等 都是之前沒有處理好,後面的業主再用木板裝潢上去。我是 拆完之後才看到壁面上有那麼多東西。」、「拆完後屋主有 去現場看,屋主沒有要求要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67- 69頁),且參證人鍾林明所提供拆除裝潢之照片顯示原告之 裝潢係覆蓋原有裝潢外層,並未釘於牆面(參本院卷第79頁 反面編號12照片),核與證人鍾林明所述裝潢有3層等語相 符,且證人鍾林明拆除裝潢後已將垃圾雜物清理乾淨,亦有 證人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編號5照片,未有被 告所提43頁照片中熱水器下方之紙箱等物),是證人鍾林明 證述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牆上之釘孔、管線溝槽、孔洞等非 原告裝潢所肇致,且已將垃圾雜物清理完畢等語,應可採信 。
㈡原告雖否認證人鍾林明證述系爭房屋「屋主」曾到場要求並 協議將系爭房屋三層裝潢全部拆除等語,查證人鍾林明所稱 之「屋主」係在系爭房屋隔鄰經營包子店之「曾先生」(見 本院卷第68頁筆錄),而該「曾先生」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之 大兒子(即被告之兄),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8頁反面)。審酌至現場要求拆除全部裝潢之「曾 先生」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子,為原告之兄,雖非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然該「曾先生」在系爭房屋隔鄰經營包子店, 受被告之託就近代為處理監督拆除事宜,應屬常情,且原告 拆除裝潢後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未 曾為反對之表示或異議,可堪認該「曾先生」係經被告或被 告訴訟代理人授權處理系爭房屋裝潢拆除事宜。被告臨訟否 認要求原告拆除全部裝潢云云,尚無可採。
㈢承上述,原告於系爭租約2年屆期後,本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而原告依被告要求拆除系爭房屋之全部裝潢後牆壁上之孔 洞、管溝、管電等係原告承租前原有裝潢釘於牆面及埋設管 線所致,且原告已將拆除之垃圾清除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雖提出逢春建築聯合工程公司之估價單、鳴方企業有限公司 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3-95頁)主張受有損害云云,然該 逢春建築聯合工程公司之估價單日期為106年5月5日,距系
爭租約期滿交還房屋日期105年3月31日已逾1年2月期間;又 鳴方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款單日期104年4月14日,系爭房屋為 原告租期使用中;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修繕。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原告造成 ,被告主張原告就該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扣抵押租金24萬 元,尚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4萬元,為有理由: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 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被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作為押租 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 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6頁),另據系爭 租約增補事項第2條約定「退押金租方應繳完營業稅、租賃 稅、水、電費並註銷營業登記,才能退押金。雙方同意。」 (見本院卷第9頁)。查原告於系爭租約105年3月31日屆期 時已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繳交營業稅、租賃稅、水、電 費及註銷營業登記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揭約定, 被告應退還押租金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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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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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 │
│證人旅費 │ 5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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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3,0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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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