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商建和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行一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柒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貳萬零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20,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 內。
二、陳述:
㈠原告就讀被告國立政治大學期間,自民國97年6月間起受雇 於被告擔任游泳館救生員,大學期間約定時薪135元,碩士 生期間則為150元(原證4),被告自104年度起始將校內工 讀生全部轉任為兼任助理,並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原證1 )。然原告於97年6月間應徵時已具有救生員資格,工作本 身亦無任何學習性質,原告與被告間應自始即為僱傭契約之 關係。原告擔任工讀生期間,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止 ,每年均有國定假日加班但未獲發給加班費,依勞基法第39 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加倍之工資,爰請求回溯計算近5年內 之加班費共計12,597元(計算明細詳如起訴狀附表1)。 ㈡被告應於原告任職期間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但被告
遲至104年12月起方為提繳,故原告就此前未提繳部分造成 原告之損失,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將該差額20,397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計算明細詳如前開附表1),並給付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前為被告之學生,在其就讀大學部、碩士部期間,被告 均依「國立政治大學部學生工讀實施辦法」規定(被證一) ,提供原告工讀服務機會,而在被告學校游泳館擔任救生員 。大學期間約定工讀金為135元、碩士期間約定工讀金時薪 為150元,被告均核實給付原告工讀金。
㈡勞動部及教育部於104年6月17日分別頒佈「專科以上學校兼 任助理勞動權益保障指導原則」(被證二)、「專科以上學 校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被證 三)後,被告並據此於104年8月5日訂頒「國立政治大學學 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辦法」(被證四),將 被告學生擔任兼任助理依其屬性分流為「學習型兼任助理」 與「勞動型兼任助理」,並於104年10月7日、105年3月9日 經被告行政會議通過,修正訂頒部分條文,認定原告與被告 間係屬勞動型兼任助理關係,並於104年12月3日與原告簽立 勞動型兼任助理定期勞動契約書(原證一),約定雙方係屬 勞動型關係,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 原則,應認為在104年12月3日以前原告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加倍工資、並請求提繳勞 工退休金至勞退帳戶,法律上並無理由。
㈢按司法實務上對於僱傭關係之認定,係從人格上、經濟上、 組織上從屬性實質判斷,本件從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 屬性判斷,被告非原告之雇主,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尚未符合請領退休 條件,損害尚未發生,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補提繳新制勞工退 休金至其勞保局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請求被告應補足提撥 包含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云云,法律上顯無理由。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讀被告學校期間,自97年6月間起於被告學校工讀擔 任游泳館救生員,大學期間時薪135元,碩士期間時薪150元 。
㈡勞動部及教育部於104年6月17日分別頒佈「專科以上學校兼 任助理勞動權益保障指導原則」、「專科以上學校強化學生
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後,被告依上開指 導原則於104年8月5日訂頒「國立政治大學學生兼任助理學 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辦法」(下稱兼任助理權益保障處理 辦法),將被告學校學生擔任兼任助理依其屬性分流為「學 習型兼任助理」與「勞動型兼任助理」,並認定原告與被告 間係屬勞動型兼任助理關係,且於104年12月3日與原告簽立 勞動型兼任助理定期勞動契約書(原證一),約定雙方係屬 勞動型關係。
㈢被告自104年12月起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 專戶。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被告學校工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起至 104年11月期間之加班費12,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20,397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就讀被告學校期間,於被告學校工讀擔任游泳館救生 員,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 指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 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又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只要有以上從屬性部分之一存在,即應成立勞動契約;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就讀被告學校期間,於課餘工讀擔任被告學校游泳館 救生員之工作,而被告學校之游泳館並非單純提供學生之教
學使用,而係對外開放且區分不同身分(包含社會人士)而 有不同之收費標準,有營利事業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游泳館售票票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 。原告因具有救生員之資格,為被告任用擔任救生員工作, 此救生員工作並無學習之性質,而由原告提供勞務,被告按 實計薪給付工資,應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定義。又原 告須按排定之時間到班,且上下班需打卡,遲到亦須被扣錢 ,仍受被告關於勞務時間之拘束,且原告之執行職務亦受被 告所頒佈之游泳館開放流程規定,被告學校游泳館救生員職 掌及執勤注意事項之規範(下稱救生員值勤注意事項),而 依救生員執勤注意事項就原告之值勤穿著有規定(值勤注意 事項第2條),且亦有服勤期間之相關行為準則,如有違反 則視同擅離職守(值勤注意事項第5條),復就游泳館之意 外事故需依照被告頒布之處理要點及流程處理等情,有被告 所頒佈之游泳館開放流程規定、救生員值勤注意事項、意外 事故處理流程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200頁)。則原 告須受排訂工作時間之支配拘束,與正職員工居於分工合作 之狀態,且須穿著制服,並應依被告頒布之流程及注意事項 處理游泳館事務,暨被告亦得懲戒原告等情,顯見原告仍受 被告之管制,而處於被告之組織體系,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存 有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勞動關係。至被告體育室活動組- 游泳場館人員類別管理(被證22)之「工讀生」工作時間欄 位記載「由學生自行填寫班表,自行決定上班時間」等語, 本即部分工時人員(即part time)之工作常態,亦即兼職 人員本即先提出其可以工作之時間及意願,再由被告之管理 人員統合後(含正職人員)加以安排各時段之救生員人力, 此為組織分工合作之常態,且原告工作工時及放假標準均依 被告之規定,仍受被告關於勞務時間之拘束,實符合勞基法 上之勞工定義與標準,被告以此謂原告得自行決定上班時間 ,不具人格組上從屬性之勞動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查,於被告學校擔任工讀之救生員,不以被告學校之學生 為限,此有非被告學校學生之訴外人洪偉杰亦同於被告學校 游泳館工讀擔任救生員可明。而原告自97年起於被告學校工 讀擔任救生員工作,按時薪計領工資,與104年12月3日兩造 簽立勞動契約書後之工作內容、條件並無不同,足認於104 年12月3日之前兩造間仍具勞僱關係存在,被告否認104年12 月3日之前兩造間之勞僱關係,委無可採。原告與被告間於 104年12月3日前仍屬勞動之僱傭關係,應可認定。 ㈣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 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
不適用此法律。查勞動基準法自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假 日工資照給,且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為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被告 學校工讀擔任救生員期間,為勞動基準法第39條生效施行後 ,當然有其適用,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至被告所指勞動部 及教育部於104年6月17日分別頒佈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助 理勞動權益保障指導原則」、「專科以上學校強化學生兼任 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參本院卷第40-46頁 ),乃行政指導,並非法令,被告雖於104年8月5日始依前 揭行政指導訂頒兼任助理權益保障處理辦法,然不得據此否 定104年12月3日前兩造之勞動僱傭關係及排除勞動基準法第 39條之適用。被告辯稱基於法不溯及既往、法律安定性及信 賴保護原則,應認為在104年12月3日以前,被告依「國立政 治大學部學生工讀實施辦法」規定提供原告工讀服務機會, 不具勞工身分、應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委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止之加班費11, 697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於101年10月至104年11月期間,除春節、清明節、端 午節、中秋節等節日外之國定假日均有到班執行如起訴狀附 表1所示工時之加班工作(見本院卷第6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而兩造於上開期間計有僱傭關係存在,且 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加班費 11,697元,核有理由。至101年9月份原告並無加班工作,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101年9月份加班費900元部分, 核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0,39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核屬有據: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01年9月至104年11月期間 受僱於被告,每月領取工資如起訴狀附表1所載(104年11月 份工資應更正為20,727元)(見本院卷第6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依101年1月至104年11月期間有效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20,397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原告於起訴狀附表1關 於104年11月工資(更正為20,727元)及101年9月份加班費 (更正為0元)雖分別經更正,然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計算後,原告請求並未逾被告應提繳金額,併予敘明 。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 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依照 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一定比例充當退休 金之用,並於勞工請求後,由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負責給 予退休金,而該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於勞工未依 法請求退休金時,應屬無法主張之項目,亦即如損害尚未發 生者,自不得主張受有提撥差額之損害,進而要求雇主對此 給付差額。本件原告尚未符合請領退休條件,損害尚未發生 ,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補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至其勞保局退休 金個人專戶,原告請求被告提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之遲延利息云云,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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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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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973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27元由原│
│ │ │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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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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