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張翁蜜子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
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房屋及其旁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編定門牌號碼之房 屋就坐落之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 310地號)土地與被告間具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兩造間就310地號土地有無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 關係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即景美集應廟前庭攤位 登記名冊編號6)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編定門牌號碼之房 屋(即攤位登記名冊編號7)就其坐落基地31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與被告間具不定期租賃契約關 係存在。嗣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 屋、鐵棚屋頂及雨棚(即如附圖所示D範圍面積39.75平方公 尺、E範圍面積31.62平方公尺及F範圍面積11.36平方公尺) 及相鄰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編定門牌號碼房屋、鐵棚屋頂及 雨棚(即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24.46平方公尺、B範圍面積
4.60平方公尺及C範圍面積6.07平方公尺)就其坐落基地310 地號土地面積117.8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B、C、D、 E、F)與被告間具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核原告所為, 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 更正應為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未 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鐵棚屋頂、雨棚(即如附圖所示D、E、 F部分面積合計82.73平方公尺,下稱37-7號建物)及相鄰未 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編定門牌號碼房屋、鐵棚屋頂、雨棚(即 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35.13平方公尺,下稱中正 台下方建物)就其坐落基地3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D、E、F合計面積117.86平方公尺與被告間具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
二、陳述:坐落310地號土地上之37-7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 原告與其配偶張紫龍共同向被告承租基地自建者,經被告編 訂為編號6,及位於戲台「中正台」下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 編定門牌號碼之中正台下方建物則經被告編定為編號7,均 係約於50年間被告搭建戲台時由原告租地自行出資建造者, 原告自50年間起即已向被告承租建物坐落之基地即310地號 土地,至今仍每月繳付租金予被告,現在之租金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3萬5200元,原告對於所應繳納之租金均未嘗有 任何延遲之情事,即使被告多次因地價調整為由調整租金或 於69年2月10日因實際測量租用面積增加而加計租金等(原 證3),原告亦無異議如數如期繳納,兩造間確實有租地建 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集應廟於74年間經內政部公告指定為第三級古蹟,坐落被告 前庭之31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趁被告未及選任廟產 管理人之際,見廟口為人潮聚集之所,伺機占用廟前「中正 台」戲臺腳之空間,擺放活動攤位營業,從此劃地為據,被 告驅趕無著,迫於無奈無償借貸攤位所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 告,僅向原告酌收些許攤位管理費,原告卻倚仗景美夜市之 觀光名氣及人潮,將所占用之土地予以劃分為早班及晚班, 以高於市價數倍之鉅額租金出租予其他攤商,每月坐收租金 暴利,更擅自以C型鋼等材料破壞性嵌入附著於被告前埕戲 臺「中正台」之本體,搭蓋鋼質棚架,違背原始使用目的。
由過往文獻資料可稽,被告從無出租土地供原告建築定著物 於其上之意思,兩造自無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事實,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租賃契約之內 容,諸如:承租之目的為單純租地或租地建物?自何時開始 承租?由何人與何人締結租約?租金多少?承租之範圍為多 少坪?承租之範圍具體坐落於被告土地之何處?等事項善盡 舉證之責。原告迄今就兩造間存在租地建屋契約未負立證之 責,且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亦不足以間接推知租地建屋契約 之存在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31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臺北市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8頁)。
㈡坐落310地號土地上之37-7號建物及中正台下方建物,為原 告所搭蓋(中正台樓地板及柱體除外),占用310地號土地 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合計117.86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偕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完畢,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 成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154、187-188頁)。 ㈢原告自50年間起占有使用被告所有之310地號土地設攤營業 ,至104年8月31日前被告按月向原告收取管理費略如附表一 所載。被告於104年8月4日以景集秀字第1040804號函通知原 告:景美街37之6、之7號攤位拆除相關事宜,並自104年9月 1日起拒收管理費,有管理費收據、104年8月4日景集秀字第 1040804號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180 -182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37-7號建物及37-7號旁中正台下方建物所占用基地 310地號土地有無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37-7號建物及中正台下方建物就其占用之310 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合計117.86平方 公尺土地,與被告間具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 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係指出租人提供土地予承租人,由承租 人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為使用目的,並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之 契約(參民法第422條之1、第426條之1規定)。次按「單純 租地以充堆炭及牛圈之用,與租地建屋之性質並非相同,故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此項契約無其適用,倘其契 約為不定期限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出 租人尚得隨時終止租約」(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20號民 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以不定期限向被上訴人承租土 地,於租約內載明租作汽車置場之用,而『汽車置場』一語 ,望文生義,自係指放置汽車之場所而言,不應解作『建築 汽車修理工廠之場所』,故此項單純租地以充放置汽車而非 建築房屋之契約,其終止與否,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 、三項之規定辦理,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78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定明以堆置木材並敷設輕便鐵軌之需,顯 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為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有別,其契 約之終止,自不受該法條所定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須係以租賃土 地建築房屋為其使用目的者,始足當之,與一般租地使用之 租賃契約容有不同,若租賃土地非供建築房屋為使用目的者 ,僅屬一般租賃契約,即難謂係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且無 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
二、兩造間就37-7號建物及中正台下方建物所占用310地號如附 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117.86平方公尺土地,並 無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存在:
㈠查系爭31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於49年間,因台北縣警察 局新店分局景美分駐所為整理環境衛生及管理上方便,得被 告同意將轄內飲食攤販集中排設於被告前庭土地暫借使用, 被告並成立景美集應廟前庭攤位管理委員會(下稱前庭攤位 管理委員會)處理攤位相關事宜,依如附表二所示前庭攤位 管理委員會之歷次會議紀錄及報告內容,一再表明「暫借使 用」、「攤位周圍除用帆布遮蓋外,不得釘木板,支柱應用 活動」、「為杜久暫而變成固定,…,對於攤戶必須搭蓋者 以竹柱竹蓬為原則而便於收拾以備本廟急需,…。」等意旨 (見本院卷第161-173頁會議記錄等文件),且參原告於50 年9月10日曾出席參與「景美集應廟前庭攤位管理委員暨業 者聯席會議」,因原告之攤位(編號6)已搭用木柱,若改 為竹柱恐已購原料無法使用而請准予照舊使用,並表明「廟 方(即原告)需要一定拆除絕不食言」等語,可徵被告提供 310地號土地僅係供原告等攤商暫時以活動式竹蓬、竹木設 攤使用,於被告有用地需要時,原告及其他攤商即應隨時配 合拆除地上物,此亦為原告及其他攤商所知悉。原告雖否認 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等文件及編號4所示聯席會議原告出
席簽名之真正云云,惟查卷附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報告 等文件影本業經證人即被告集應廟之董事高誠達攜帶會議紀 錄等文件原本1冊到院核閱屬實,且原告出席參與附表二編 號4之聯席會議,原告除於該次聯席會議紀錄之業者簽到欄 簽名外,於該次會議所附攤位登記名冊亦有原告及其他出席 業者之蓋印(見本院卷第166-169頁),可堪認屬真正,原 告否認各該文件之真正,委無可採。是依如附表二所示會議 紀錄等文件內容,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 ,可堪採信。
㈡再查,系爭37-7號建物及其旁中正台下方建物經本院於105 年3月17日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編號①未編定門牌 之建物(即中正台下方建物)係位在中正台下方最左側,其 右方有另二間非本案訟爭之建物,且本件系爭二間建物目前 均做營業使用。又編號②有門牌之建物(即37-7號建物)上 方附有鐵皮屋頂,四周亦有鐵門圍繞。」,「編號①無門牌 建物內側上方為中正台之水泥樓地板,另側與中正台其他相 鄰建物之牆壁亦為水泥牆壁。另側與編號②有門牌建物中間 相通。編號②有門牌之建物天花板為木造。」,「經登上中 正台查看中正台上方有水泥屋頂,兩側各有三根水泥柱之建 物,兩造爭執編號①、編號②建物中間部分可見以鐵皮包覆 ,另中正台第二、第三根柱子兩側下方有與柱子相連之紅磚 突出,但另側三根柱子下方則無紅磚。」等情,有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37-7號 建物天花板為木造,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前庭攤位管理委員 暨業者聯席會議記錄暨攤位名冊記載原告之編號6攤位原以 木柱搭建相符,可見原告之37-7號建物係於原木造之工作物 不堪使用後陸續以鐵皮、鋼材、磚造等材料搭蓋,且利用被 告所建中正台之樓地板、圓支柱為天花板及支柱結構搭建而 成中正台下方建物使用。審酌310地號土地為被告廟前前庭 土地,被告於祭典節慶常有使用之需,且中正台係被告建築 作為一般康樂活動及各種政治宣傳之用(見本院卷第173頁 如附表二編號6中正台修建申請書),依常情及經驗法則, 被告顯不可能同意將廟前土地出租供建築固定性房屋等定著 物,亦不可能將中正台下方土地出租他人建屋使用,致影響 妨礙被告舉行祭典或辦理活動時就前庭土地及中正台之使用 。而於310地號土地排設之攤商眾多,管理不易,縱被告對 於原告及其他攤商違反約定以木柱、鐵皮鋼材等搭蓋四周牆 壁製作鐵門而構築成房屋及搭蓋棚架遮陽、遮雨使用之情形 未嚴加取締或命拆除,亦不得以被告之沉默而認有租地建屋 之租賃契約存在。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使用 310地號土地固有繳納管理費(租金)之事實,然其所繳納 管理費(租金)是就其編號6、7攤位使用土地之租金,不能 證明有以租地建屋為使用目的之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就 310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與被告間有 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 引用如附表二編號1、2、4、6(即被證6、7、9、11、12) 等文件內容謂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合意云云。然依各該會議 紀錄、報告等文件內容,被告已表明提供土地僅係暫借使用 ,且限於以竹柱、帆布搭蓋活動式攤位,而不得搭蓋固定之 房屋使用,是依各該文件內容並無足認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 契約存在。原告雖就其搭蓋之37-7號建物及中正台下方建物 申請水電使用,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 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 第216號景美集應廟與鄭盛、鄭廖富、鄭幸福等間拆屋還地 事件之判決,僅認定景美集應廟與鄭盛等間就攤位所占用之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僅認定有攤位租用之租賃關係,惟 並未認定該租賃關係係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該判決不能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證人鄭廖富雖於本院證述「承租土地 範圍就是建物所建之範圍」云云,然證人鄭廖富證述其對於 承租之情形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04-107頁),自不能證 明原告之37-7號建物及中正台下方建物就占有之310地號土 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兩造間就310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 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就如附圖所示A、B、C、D 、E、F部分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存在云云,委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應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 查原告於310地號土地設攤使用50餘年,原告為土地占有人 並未改變,且原告每月繳納攤位管理費,就兩造間有無租地 建屋契約關係存在,自可詳為舉證,原告主張應將舉證責任 倒置,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述,原告所提證據無足為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 存在之有利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以租地建 屋為使用目的之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37-7號建 物及中正台下方建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等
部分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云云,尚屬無據。再依被告 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報告等文件內容本旨,被告 提供310地號土地供原告及其他攤商設攤使用之緣由及僅允 許以活動式竹蓬竹木設攤使用之目的等情,被告辯稱兩造間 並無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應可採信。
三、原告就攤位登記編號6、7攤位於給付管理費對價之土地範圍 內,可認兩造間有一般之土地租賃關係:
㈠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 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 應給付被上訴人稻穀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 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又「凡使用 收益他人之物而支付對價者,即為租賃,至其所支付之對價 是否稱為租金,在非所問。」,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5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民事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不論當事人約定之給付名目為何,苟 當事人合意以給付金錢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 賃關係。本件被告提供土地供原告設攤使用,未提供其他服 務,雖以攤位管理費之名目收取費用,惟由被告原依攤位大 小收取費用,於69年2月10日經實際測量後以使用面積計收 管理費,且曾多次因所收取費用不敷地價稅支出而調漲管理 費等情,足徵所收取之管理費乃係原告使用土地設攤營業之 對價,其本質應屬租金無異。而原告使用編號6攤位原登記 面積為5.5坪,於69年2月10日實際測量結果攤位面積為7.5 坪,被告自69年1月起按實際測量面積每坪每月200元計收管 理費,有被告所發增加管理費之通知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 頁);嗣原告又增加編號7攤位(參附表二編號4之攤位登記 名冊記載,編號7攤位原非原告使用,登記面積5.5坪。), 被告向原告收取編號6、7攤位之管理費,性質上乃就原告編 號6、7攤位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為租金,則兩造間就編號6 、7攤位繳交管理費範圍之土地,應有一般之租賃契約存在 。至逾繳交管理費範圍外之部分,原告任意擴張占有範圍之 土地部分,應屬無權占有。
㈡承上述,被告為配合警察機關集中管理攤販之便利,而同意 提供310地號土地供攤商設攤經營小生意,原告於310地號土 地設攤營業(編號6、7攤位),按月支付攤位之租金,固可 認原告就繳納租金範圍之土地與被告間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 約存在,然兩造間所存在者僅為單純之不定期限土地租賃契 約,並無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存在,可堪認定。四、兩造間就原告編號6、7攤位占有310地號之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業經被告終止,租賃關係已消滅:
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 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原告編號6、7攤位於繳交 管理費範圍內之土地面積有一般土地租賃契約關係,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並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 租約。被告於104年8月7日送達「廟前攤位拆除協調會議」 予原告,並自104年9月1日起拒絕收取原告之管理費(租金 ),有「廟前攤位拆除協調會議」通知及送達回執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08-182頁),被告於104年8月7日既已提前 通知原告拆除37-7號建物及中正台下方建物,即已表明終止 攤位租賃契約即請求返還土地之意旨,被告辯稱以該104年8 月15日「廟前攤位拆除協調會議」開會通知之送達,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可堪採信。則兩造間就原告編號6、7攤位 使用31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租賃關係已消滅, 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以租地建屋為目的之租賃契約存在, 又原告就攤位編號6、7使用310地號土地之一般租賃關係已 經終止而消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對 被告之310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E F部分土地有租賃 契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收取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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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使用面積 │ 收取金額 │ 摘 要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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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年間 │編號6攤位 │店面9尺寬、6尺深收管理│ │卷一第163 │
│ │登記5.5坪 │費3元(多者每坪以2元計│ │頁反面、 │
│ │ │算),後面每坪1元。 │ │1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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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年1月起 │編號6攤位 │200元×7.5坪=1,500元 │登記5.5坪,經測 │卷一P12 │
│ │7.5 坪 │(每坪每月200元) │量結果為7.5坪。 │被告通知 │
├─────┼─────┼───────────┼────────┼─────┤
│82年7月~ │編號6、7攤│ 6,000元 │編號6攤位面積7.5│卷一P13-14│
│87年間 │位 │ │坪+編號7攤位面 │、125收據 │
├─────┼─────┼───────────┤積(原登記面積 ├─────┤
│89年間 │同上 │21,000元 │5.5坪。) │卷一P15收 │
│ │ │ │ │據 │
├─────┼─────┼───────────┤ ├─────┤
│93年間~ │同上 │25,200元 │ │卷一P16-17│
│96年間 │ │ │ │ │
├─────┼─────┼───────────┤ ├─────┤
│97年間~ │ │35,200元 │ │卷一P18-22│
│104年8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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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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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 期 │會議內容摘要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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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0年9月4日 │主席報告:本廟前庭攤販自七月十一日會議決定推│卷一P161- │
│ │景美集應廟前│ 選委員十一人進行管理事宜最近因有部分攤位擅自│162 │
│ │庭攤位管理委│ 建築簡單房屋影響甚大為此召集第一次委員會研討│(被證6) │
│ │員會紀錄 │ 對策並對此後管理事宜…。 │ │
│ │ │討論事項: │ │
│ │ │1.攤位管理費… │ │
│ │ │2.各攤位坪數以現在各攤位所用為準…。 │ │
│ │ │4.攤位周圍除用帆布遮蓋外不得釘木板、支柱應用活│ │
│ │ │ 動。 │ │
│ │ │5.廟門正面留二丈四尺不設攤位以備演戲搭戲棚之用│ │
│ │ │6.攤位坪數之測量及編號另行通知全體委員出席參加│ │
│ │ │ 並請分駐所派員會同處理。 │ │
│ │ │7.編號完成後另定合同俾有所遵循。應記明事項如下│ │
│ │ │ ㈠本廟祭典日期事先通知應自行拆除停業天數管理│ │
│ │ │ 費照扣。…。 │ │
├─┼──────┼───────────────────────┼─────┤
│2 │50年9月8日 │2.廟口靠牆圍邊保留地區准設臨時攤位不得搭蓋臨時│卷一P163反│
│ │景美集應廟前│ 房屋以便演戲時可即時遷移使用。 │面 │
│ │庭攤位管理委│…。 │(被證7) │
│ │員會紀錄 │6.為恐久暫變為永遠計支柱應改為比較簡單用竹柱竹│ │
│ │ │ 蓬以杜將來麻煩及發生事端由本會函請分駐所代為│ │
│ │ │ 取締改…。 │ │
├─┼──────┼───────────────────────┼─────┤
│3 │50年9月9日 │一、貴所為整理環境衛生及管理上方便前將本鎮內飲│卷一P165 │
│ │景美高姓集應│ 食攤販集中排設於本廟前庭暫借使用乙案經本會│(被證8) │
│ │廟前庭攤位管│ 開會議決各業者應分別向本會訂約租約方得有效│ │
│ │理委員會報告│ 紀錄在卷。 │ │
│ │ │二、惟有少數攤戶竟擅自搭蓋木柱鉛皮屋頂房屋雖曰│ │
│ │ │ 活動性質但對本廟將來需用不無影響,為杜久暫│ │
│ │ │ 而變成固定永遠計對於攤戶必需搭蓋者以竹柱竹│ │
│ │ │ 蓬為原則而便於收拾以備本廟急需,其已搭蓋木│ │
│ │ │ 柱者請貴所設法取締以免其餘攤戶有所效尤而增│ │
│ │ │ 加許多困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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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0年9月10日 │六、主席報告:… │卷一P167正│
│ │景美集應廟前│ 2.攤位本來要照九尺寬以一攤位來整理但因各位業│反面 │
│ │庭攤位管理委│ 者已經占用所以前次會議時依照實際占用來測量│(被證9) │
│ │員暨業者聯席│ 結果。 │ │
│ │會議紀錄 │ 3.本廟代表散在北各地上次會議對於攤位應以暫借│ │
│ │ │ 為原則不得固定俾不影響祭典所以選出委員十一│ │
│ │ │ 人來參加。 │ │
│ │ │七、分駐所長報告~今天請各位業者來開會因廟方同│ │
│ │ │ 意暫借排設攤位因主權屬於廟產應聽所有權者意見│ │
│ │ │ …。又廟方有報告對於用木柱鉛皮屋頂攤戶有提出│ │
│ │ │ 異議應予取締若違章建築本所亦有取締之必要…。│ │
│ │ │八、交換意見: │ │
│ │ │ 4.六、七、十三攤位意見將已搭木柱改為竹柱恐已│卷一P168 │
│ │ │ 購原料無法使用,且竹柱無耐久性,擬請准予照│ │
│ │ │ 舊使用廟方需要一定拆除絕不食言。 │ │
│ │ │經出席會議之攤販蓋印之景美高姓集應廟前庭攤位登│ │
│ │ │記名冊(50年9月10日) │ │
│ │ │編號第六號:張翁蜜子。坪數:店面1.5坪、後面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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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攤位暫借契約│景美集應廟前庭攤位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將│卷一P170- │
│ │範例 │廟前廣場攤位暫屆於○先生(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171頁 │
│ │ │同意訂立暫借契約如左: │(被證10)│
│ │ │第一條:暫借位置為集應廟前庭攤位編號…。 │ │
│ │ │第二條:暫借期間自五十年九月○日起至五十一年九│ │
│ │ │ 月○日止壹年為限到期無論是否繼續暫借均│ │
│ │ │ 應於期滿前一個月由甲方通知乙方。 │ │
│ │ │……。 │ │
│ │ │第五條:乙方必須與甲方訂定借地契約(固定攤位)│ │
│ │ │ 後方可申請營業許可否則該契約認為無效。│ │
│ │ │ 攤位周圍除必要時用帆布遮蓋外不得釘住木│ │
│ │ │ 板等固定設施支柱以活動為原則。又在攤位│ │
│ │ │ 內乙方不得置舖蓋住用。 │ │
│ │ │……。 │ │
│ │ │第九條:甲方若需要廣場使用時乙方應無條件自行妥│ │
│ │ │ 為拆除否則甲方使用而拆除有所損失時乙方│ │
│ │ │ 不得異議因而影響營業日數管理員照日扣除│ │
│ │ │ 。 │ │
│ │ │第條:甲乙方任何一方如違背上列規定各條之一者│ │
│ │ │ 雙方均得隨時通知終止契約各無異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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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53年3月16日 │一、前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景美分駐所為顧慮飲食│卷一P173 │
│ │中正台修建申│ 攤販分散於街上各處有礙市容美觀及交通安全且│(被證11)│
│ │請書 │ 環境衛生及管理上均感不便經成奉上峯核准並徵│(被證12)│
│ │ │ 得本廟同意於民國四十九年間將所有飲食攤販搬│ │
│ │ │ 遷至本廟前庭廣場…。 │ │
│ │ │二、茲本廟為美化環境將原有攤位拆除三處就原地修│ │
│ │ │ 建中正台乙座專供一般康樂活動及各種政治宣傳│ │
│ │ │ 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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