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85號
原 告 唐海慶
被 告 謝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之搭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66.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13元」。嗣於民國106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下稱訟爭B部分土地)面積2.67平方公尺之搭棚 (下稱系爭搭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86元」,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為 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即其他共有權人共有系爭土地,而被 告為系爭搭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權 人同意,亦未成立分管契約,系爭搭棚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即擅自越界搭建在訟爭B部分土地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6 7平方公尺之搭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86元。
被告則以:
㈠兩造居住在幸福社區,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建物之住戶,而前開社區於69年開工至71年竣工, 該社區1樓旁共有地皆由1樓住戶使用,而該社區2樓及以上住 戶均由公共樓梯間出入;又訴外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李 義煌曾稱該社區集合式住宅在建商建造之初就屬意由1樓住戶 管理使用1樓共有土地,原告亦於鈞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 事事件審理中自陳該社區1樓住戶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又訟 爭B部分土地,只能由前開建物32號及34號1樓出入方可到達, 足徵建商欲將訟爭B部分土地給1樓住戶使用,因此以鐵桿圍住 ;而現今1樓住戶在1樓共有土地上,或有以圍牆區隔成獨立院 落,或有設置雨棚,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協議將1樓共 有土地分配予1樓住戶使用,具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㈡又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將既有之法 理予以明文化,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專用權之成立須以規約 為依據,始為有效,同條例施行前,倘系爭大廈之地主、建商 與各承購戶訂有分管約定,應解為該大廈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 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 有該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自不因同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 效力。該社區早於同條例前建造,並有1樓住戶使用1樓旁共有 地之專用約定;被告於94年11月28日購買前開32號1樓建物時 ,門口早已搭建系爭搭棚,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何黃素鍊曾對 被告表示系爭搭棚為其於85年間搭建,原告亦知悉上情,多年 來無反對之表示,應受前開默示分管契約拘束,不得再依上揭 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請求拆除系爭搭棚;系爭搭棚可供曬衣、 阻絕潑雨及油煙,倘若拆除將導致油煙漫入1樓平台,且雨水 集中滴落遮雨棚,實無道理;況當地房屋之租金僅每月15,000 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萬分之234,其求償之金額 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權人所共有,系爭搭棚搭建在訟爭 B部分土地上,而被告現為系爭搭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使 用系爭搭棚。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 管契約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上開規
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 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 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從而,若共有人對於他共 有人未經其同意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而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僅為單純沈默未為反對,但無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已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係已默示同意他共有人就特定共有物有使 用收益權,而已成立分管契約,自屬當然。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㈢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院18年上字第1685號、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例、98年度 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權人一事無爭執,如前所述,惟辯稱系爭搭棚已長久 搭建在該位置上,其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使用1樓共有土 地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搭棚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復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權人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前所述。又系爭搭棚坐落在訟爭B部分土地之上,所 占面積為2.67平方公尺乙情,業經本院協同兩造現場確認地界 及占用區域後,交由地政事務測量人員依照兩造所指予以測量 ,兩造於當場未表示異議,此有本院104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店簡 字第685號卷《下稱店簡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1 頁),足見系爭搭棚占用訟爭B部分土地面積2.67平方公尺無 訛。
㈤又被告辯稱其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使用1樓共有土地云云 ,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檔案圖說 (下稱建築檔案圖說)、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書、 幸福社區使用執照存根、永慶房屋售屋資料表(下稱售屋資料 表)及前開32號1樓建物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為證。惟查系爭搭棚為何黃素鍊於85年間搭建,經被 告購買前開32號1樓建物後,現為系爭搭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使用系爭搭棚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知系爭搭棚 於85年迄今即已存在。然觀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及14分 別記載略以:「無住戶規約及其他分管協議;本房地為1樓, 法定空地為自己單獨使用」等語,經何黃素鍊逐一確認無誤後 簽名乙情,此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存卷可考(見店簡卷第202 頁);佐以售屋資料表之特色欄僅記載:「方正格局有前側院 子門口可停車」等語,可徵訟爭B部份土地於前開32號1樓建物 出賣予被告當時,雖由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何黃素鍊搭建系爭 搭棚使用收益,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曾就系爭土地成立 分管契約,亦未曾就訟爭B部份土地同意僅由前開32號1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使用收益,雖其他住戶就訟爭B部分土地出入不便 ,前開32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利用訟爭B部分土地及其上之系 爭搭棚,自85年迄今由來已久,且並無其他住戶加以爭執,惟 彼等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定即有何默示同意分管契約存在之法 律意思。至原告雖於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以前開社區1樓住戶使用系爭土地1樓空地係因早已協議分配等 語作為攻擊防禦之答辯,然此為前開民事事件中當事人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陳述,亦屬待證事實,不能逕認於本件訴訟中構成 自認。又訟爭B部分土地及系爭搭棚之現場照片及建築檔案圖 說,僅足顯示前開不動產及地上物之地理位置及使用現況之情 ,而被告並未舉證其使用系爭搭棚確實存在明示或默示之分管 契約,不得以其他共有人未曾思及訟爭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及 使用權之歸屬,即反推被告就訟爭B部分土地有專屬使用權。
則被告辯稱其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使用1樓共有土地云云 ,尚難採信,是系爭搭棚無權占有訟爭B部分土地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㈥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未能證明訟 爭B部分土地出租建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開土地 法之規定以定之,堪可採取。本院斟酌被告占用訟爭B部分土 地,僅係搭蓋系爭搭棚,並未另作其他營利使用,是其利用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尚屬有限,且遭被告占用之部分,無非係 共有土地之1樓空地,雖影響原告之利益,但損害尚屬輕微, 認就訟爭B部分土地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8,834.4元,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13 6元,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210.4元,於102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679.2元,而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34乙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店簡卷第243 頁、第26頁)。則原告就訟爭B部分土地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4 年12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93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
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搭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搭棚無權 占有訟爭B部分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6 7平方公尺之搭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被告自94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
│ 占用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94年11月28日起│ │ │
│至95年12月31日│18,834.4元×2.67平方公尺×234/10000×5%÷12×(13+3/30) │ │
│止,合計13月又│月=64元 │ │
│3日 │ │ │
├───────┼─────────────────────────────┼──────┤
│96年1月1日起至│ │ │
│98年12月31日止│19,136元×2.67平方公尺×234/10000×5%÷12×36=179元 │ │
│,合計36月 │ │ │
├───────┼─────────────────────────────┼──────┤
│99年1月1日起至│ │ │
│101年12月31日 │20,210.4元×2.67平方公尺×234/10000×5%÷12×36=189元 │ │
│止,合計36月 │ │ │
├───────┼─────────────────────────────┼──────┤
│102年1月1日起 │ │ │
│至104年6月30日│20,679.2元×2.67平方公尺×234/10000×5%÷12×30=161元 │ │
│止,合計30月 │ │ │
├───────┼─────────────────────────────┼──────┤
│ │ │ 593元│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測量及謄本費 6,920 元
合 計 9,900 元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