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尉軒
張偉國
丁孝承
陳禹誠
左自鐳
吳翼丞
張叔銘
岳皓平
謝亞倫
洪啟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 年6 月3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10630898800 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國、丁孝承、陳禹誠、左自鐳、吳翼丞、張叔銘、岳皓平、洪啟源均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陳尉軒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謝亞倫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
被移送人陳尉軒、張偉國、丁孝承、陳禹誠、左自鐳、吳翼 丞、張叔銘、岳皓平、洪啟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上午5時3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路口。 ㈢行為:因口角發生糾紛,互以拳腳相向,以陳尉軒為首等10 名民眾聚眾鬥毆並追打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內;陳尉 軒更持木棒揮打岳皓平造成受傷。
㈣移送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偉國、丁孝承、陳禹誠、左自鐳、吳翼丞、張叔 銘、岳皓平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及左自鐳於 調查筆錄確認錄影畫面截圖中編號B 男子為陳尉軒及編號E 男子為洪啟源(參見本卷第36頁、第40頁及第45頁)。 ㈢警員職務報告1 份。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乃 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 毆情事為必要。經查,本件依前揭上開被移送人等之自白, 均因被移送人陳尉軒被毆打受傷而使被移送人等以電話或通 訊軟體聯絡至現場助勢,又上開被移送人等於前揭相互鬥毆 事件後到場,於現場助陣叫囂,經警方多次勸阻令其離去, 在場人仍不聽制止等情,有密錄器錄影影片、警員職務報告 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等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相互聯絡至現 場聚眾等行為至明。是上開被移送人等所為,均已違反上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洵堪認定。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
被移送人謝亞倫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6 年5 月5 日上午5 時3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路口。 ㈢行為:因口角發生糾紛,互以拳腳相向,以陳尉軒為首等10 名民眾聚眾鬥毆並追打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內。 ㈣移送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 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 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查卷內無被移送人謝亞倫之自白亦無 錄影畫面佐證,移送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謝亞倫 主觀上出於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不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處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