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調字第167號
原 告 林新元
被 告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 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73年度臺抗字第 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 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狀,表示:被告夥同詐騙集團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欺 騙原告100,0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嗣於106年5月15日調解期間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元。惟原告已另於105年6月27日,向本院對被告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329號), 請求被告賠償其夥同債騙集團於104年10月1日向其詐騙100, 000元,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0元,業經本院105年 度新簡字第329號案件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在案, 觀諸本案原告起訴狀主張之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與前案 即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329號判決起訴狀之當事人、訴訟標 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係同一事件,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 無誤,原告於前案繫屬中(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329號), 復行於105年7月28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 ,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