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補字第7號
原 告 黃蔡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王石柱
吳明進
吳阿胸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
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
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
5號判例參照)。是依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核定。而原告陳報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