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國字第9號
上訴人 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95年度國字第9 號國家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為新台幣4,8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2,78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