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58號
TYDV,95,勞訴,58,20070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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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悅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6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1年7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被 告於91年10月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並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93年3 月底起 其再度受僱於被告公司,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9,000餘元 ,詎於94年1 月22日騎車上班途中遭他人擦撞受傷,同年5 月回復工作,併因長時間工作,乃於95年6 月19日向被告告 假求診,之後並陸續回診復健,而上開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認定「『左側掌長肌拉傷、右側拇指指關節 扭傷』,可視為重覆動作引起之傷害,屬職業傷害」,原告 因此受領勞保局所給付之34,742元之傷病補助,始知被告未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之規定按原告實際薪資投保,致其未 能取得法定數額。原告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規定與同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請求金額明細如下:(一)91年7 月至10月部分:⑴ 預告工資: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規定,應給付原告91年任職期間(7 月至10月)之預 告工資10日及另謀工作之請假期間2 日工資,計6,336 元。 ⑵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依原告任職期 間(3 個月)比例給付,共計3,960 元。上開二項請求小計 為10 ,296 元。(二)因長期工作致手部受有職業傷害部分 :⑴原告因該職業傷害仍須接受復健治療,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後2 年內無法工作之 損失,為方便計算爰依最低月薪15,840元計之,共345,418



元(已扣除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34,742元)。⑵喪失工作能 力之補償:原告自95年6 月19日請假迄今仍處於職業傷害復 健狀態,被告竟單方主張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顯認原告復 健2年 後仍未能痊癒,而欲免除其繼續給付薪資之責任,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被告應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計 為63 3,600元。以上合計989,341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 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9, 341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⑴、原告在91年7 月至93年5 月間係受僱於訴外人益賞實業社, 再由益賞實業社派遣至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 10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實在。退萬步言之,原 告所謂於91年10月間離職,亦係出於其自願離職而終止勞動 契約,且因原告任職被告處並未滿3 個月,故原告即不得請 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 、3 項及同法第17條規定給 付91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並無理由 ,況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請求應無法併存。⑵、又被告公司實際上係自93年5 月5 日始僱用原告為品管員, 月薪約定為15,840元,依據勞保局95年10月11日之回函內容 可知,原告主張「左側掌長肌拉傷、右側拇指指關節扭傷」 等傷害與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成衣品管工作」品管員職 務無關,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僅載有:「宜 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別無應如何休養、不能或不宜工 作之記載,足見實無原告所稱自95年6 月21日以後,非殘廢 但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情事,況原告於93年5 月起至該日 之前均正常至被告公司上班,是原告關於不能工作2 年期間 及喪失工作能力之工資損失等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之勞工保險自91年7 月23日至同年10月4 日投保單位為 被告公司,同年10月4 日至93年5 月5 日投保單位則為益賞 實業社。93年5 月5 日以後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⑵、原告於93年5 月5 日在被告公司擔任「成衣品管工作」品管 員,至95年6 月19日開始便請假未上班迄今。被告公司於95 年8 月10日以悅字第001 號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⑶、桃園縣政府95年8月15日府勞動字第0950239180號函內載: 「抽查台端(即原告)95年3 月、4 月、5 月考勤卡,其正 常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起至下午17時止,一日工作8 小時, 週一起至週六,3 月4 月均有雙週工作96小時事實,經查屬



實。…」等語。
⑷、原告因右側鎖骨骨折於94年1 月2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 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就診,嗣併因左側掌長肌拉傷、右 側拇指指關節扭傷等傷害於95年6 月21日在署立桃園醫院接 受復健治療,並分別於95年6 月28日及同年7 月5 日、同年 12 月20 日開立有診斷書,其內醫師囑言均載:「宜持續門 診追蹤治療」。
⑸、原告因94年1 月22日職業傷病事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 付,經該局審定符合規定,其平均日投保薪資為528 元,原 告受領自94年1 月25日至同年4 月28日期間共94日計34,742 元,嗣經其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而勞工保險局核定95年6 月 24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共12日,依其平均日投保薪資70%給 付之,計4,435 元。勞工保險局95年12月12日保給傷字第09 560886930 號函業將其於同年10月11日所發之保給傷字第09 50723610號函註銷。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曾自91年7 月至10月間受僱於被告, 嗣於91年10月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93年3 月底起其再次受僱 於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等情,然此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陳述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乃在於:⑴、被告是否積欠原告91年10月間因終止勞動 契約而應給付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⑵、原告於93年3 月底 起受僱於被告,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 之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茲一一分敘如下:⑴、被告是否積欠原告91年10月間因終止勞動契約而應給付之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 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 告如應依據前述法律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之前提,乃為原 告確實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之存在。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與 被告間自91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之事實,然此項 主張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且與證人即益賞實業社實際負責人 吳張金鳳於本院證述:「我是益賞實業社的實際負責人,現 場都是由我負責。我們與被告公司沒有關連,我是接被告的 單來作成衣。我認識原告,原告曾經是我的員工,自91年到 93 年3月我公司結束前,原告在我公司服務,我公司結束後 被告公司就把原告接過去,91年到93年確實是我們聘僱原告 ,只是公司結束後,我們幫原告找了被告公司讓原告不至於



失業。原告一直都在我們公司上班,沒有在被告公司上過班 ,投保也是我們幫原告投保。91年到93年的薪水都是由我們 益賞實業支付原告,我們確實沒有在91年7 月到93年5 月派 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提示卷宗投保資料)91年7 月我們 已經開始生產,但是營利事業登記證還沒有核准下來,我們 只好讓員工先跟著被告公司投保,後來等登記證下來後,我 們就把員工的投保轉過來。」(參見本院卷宗第171 頁)等 語不相符合,故已難認原告主張91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受僱 於被告之事實為真。況且依據原告自行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參見本院卷宗第36頁),原告自91 年10月4 日以後至93年5 月5 日間之投保單位確實為益賞實 業社,此部分事實則與證人吳張金鳳所述相符,故本院認被 告之抗辯應較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其自91年7 月間至10月 間受僱於被告,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既未於前述 期間受僱於被告,自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可能,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⑵、原告於93年3 月底起受僱於被告,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得請求 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原告 雖主張其因長期於被告處工作,致手部受有職業傷害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自職業災害後2 年內無法工作之 損失,以及喪失工作能力之補償等情。然查,原告前述所受 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因職業傷病申請 勞保給付相關資料,該局以96年2 月1 日保給傷字第096600 079000號函回覆本院之資料中所附,95年12月12日保給傷字 第09560886930 號函所示:【台端以於94年1 月22日上班途 中受傷致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足踝扭傷,曾領取94年1 月25 日至94年4 月28日期間共94日職業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 事故致左側掌長肌拉傷、右側拇指指關關節扭傷、右側鎖骨 骨折自行繼續申請95年6 月21日至95年7 月5 日期間職業傷 病給付,案經本局據醫理見解,核定所患「右側鎖骨骨折」 已癒合,應可恢復工作,後續所請應不予給付;至「左側掌 長肌拉傷、右側拇指指關關節扭傷」係屬普通傷病,惟門診 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嗣台端不符,申請審議,主張所患「 左側掌長肌拉傷、右側拇指指關關節扭傷」為職業傷病。本 局為求慎重,經派員訪查併全案卷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 醫理見解:「依張女士之工作內容,所患『左側掌長肌拉傷 、右側拇指指關關節扭傷可視為重複動作引起之傷害,屬職 業傷害,可予以給付95年6 月21日至95年7 月5 日期間之療 養期。另所患右側鎖骨骨折已癒合,已不影響工作。』綜上



,依前開規定,台端所患「左側掌長肌拉傷、右側拇指指關 關節扭傷」本局核定改按職業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 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95年6 月24日起給付至95年7 月5 日止 ,按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528 元之百分之70發給12日,計4, 435 元。】等情,足認勞工保險局認定被告所受之「左側掌 長肌拉傷、右側拇指指關關節扭傷」雖屬職業災害,惟其所 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日數僅為12日,原告亦無法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自職業災害後2 年內無法工 作,以及喪失工作能力之事實,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職業災害導致不能 工作之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亦難採 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自91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 間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且亦無法證明其自93年3 月底起再次 受僱於被告後,受有職業災害致2 年內無法工作,以及喪失 工作能力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資遣費、預告工 資以及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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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悅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