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04號
TYDV,94,重訴,104,20070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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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庚○○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黃欣欣律師
      辛○○
被   告 胡世金即丙○○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宏瑄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即陳明同
      己○○
            號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丁○○
            22號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世金、戊○○、丁○○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被告胡世金、戊○○、丁○○壬○○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戊○○、丁○○壬○○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胡世金、戊○○、丁○○壬○○均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世金、戊○○、丁○○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即陳明同丁○○壬○○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訴訟當然停止情形,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另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 業由乙○○變更為許德南,復由許德南變更為丑○○,有原 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並經其分別於民國 95年12月19日及96年1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因被 告胡世金即丙○○負欠其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0 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裁定准許,嗣本件因被告胡世金聲明異議而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後,原告以94年6 月1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該 件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戊○○、己○○丁○○壬○○為被 告,並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之,經被告胡世金之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且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與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胡世金於83年1 月25日邀同被告戊○ ○、己○○丁○○壬○○等4 人為連帶債務人,並提供 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寶山小段(重測後為寶山鄉○○段 )3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原告(原中壢市農會)借 款8,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3年1 月25 日起至85年1 月25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付,借款 人如未能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 給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原借款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 失其期限利益。原告並於同日撥款匯入被告胡世金活期儲蓄 存款000-00-000000-0 帳戶內。詎被告胡世金利息僅攤還到 84年4 月25日,至今尚欠本金8,000,000 元及自84年4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自84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 約金,本件借款業已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又被告 戊○○、己○○丁○○壬○○既為系爭借款人之連帶債 務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 元,及自84年4 月26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並自84年5 月27日 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⑴、胡世金部分:否認有向中壢市農會申請貸款8,000,000 元, 亦不認識戊○○、己○○丁○○壬○○等人,且未收受 原告交付之8,000,000 元款項,再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全無任何交付借款之證據,當不足證明本件消費借貸契約 已經成立,再者,金融機構及各大行庫借款前都會要求借款 人與保證人對保,且簽署借貸契約,而非單純僅簽立借據而 已。實則,被告前於82年間為土地開發案,欲以桃園縣大園 鄉○○段崁下小段499-3 、500-2 地號土地向中壢市農會申 請建築融資貸款時,確曾簽立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惟因該開 發案未成而未完成核貸手續,斯時被告並未取回相關文件, 且存摺亦由訴外人癸○○保管,致可能遭冒用名義仍以上開 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向中壢市農會貸款,而該筆借款已於83 年1 月10日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在案,但顯與原告主張本件為 以新竹縣寶山鄉○○段土地為擔保之抵押債權無關,原告竟 將之移為本件借貸之證明,實不足取。若原告不能提出被告 於82年向其貸款之借據及取款條,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1 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就原告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之請求主張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 原告之訴駁回。
⑵、己○○部分:其從未有意思表示同意擔任被告胡世金向原告 貸款之連帶債務人,亦未提供新竹縣寶山段土地為擔保設定 抵押向原告借款,該抵押權欠缺雙方相互成立物權契約之意 思合致,而自始未有效成立。又原告提出之約定書或其他文 件上所有關於被告己○○部分均非被告親自所為,原告應行 舉證以實其說。另為系爭借款擔保之抵押土地雖登記在被告 己○○名下,實情係其姊姊即訴外人子○○前曾任職中壢市 農會多年,受斯時擔任農會總幹事之訴外人謝乾生要求共同 投資理財,子○○唯恐以其自己名義易遭受指責或誤解,乃 均以其夫或胞弟、妹之名義為之,是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為子○○,包括其後之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等行為均為 子○○理財所為,被告本人迄至84年10月3 日收受中壢市農 會催告函前並不知情貸款一事,且子○○亦因此遭判刑入獄 服刑。退萬步言之,原告首應舉證證明被告知情系爭借款及 抵押之情事,始得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況 系爭借款之約定書及借據並無記載「代理人」、原告並未通 知被告辦理對保手續等,在在足認本件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 餘地。承前,被告均不知上情,是實不能子○○持有被告之 印章即強令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⑶、戊○○、丁○○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於期日陳述:當初係中壢市農會總幹事謝乾生請渠等帶身分 證去對保,謝員稱其要貸款,且貸款的事情、付利息等等他 都會負責,被告乃同意當謝員貸款的人頭。至農會對保後, 存摺、印章就交給農會的人,並不清楚後續情形,也沒有接 到付利息的通知,後來就直接被查封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貸款聲請書、存款印鑑卡正面、約定書、 借據、轉帳收入傳票與轉帳支出傳票上被告胡世金之簽名及 印章之真正,以及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之形式上真 正。
⑵、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上被告戊○○、丁○○及壬○ ○之簽名、印文之真正,以及被告己○○印文之真正。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 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被 告胡世金是否確曾與原告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⑵、其餘被告是否確曾就系爭借款為被告胡世金擔任連 帶保證人?
⑴、被告胡世金是否確曾與原告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世金曾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且業已撥款 8,000,000 元之情,雖為被告胡世金否認借款關係存在並否 認有收受借款之事實。惟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 條所明定(修正後已 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 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 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查本件依據原 告所提出之轉帳收入傳票所載,原告確實曾於83年1 月25日 將8,000,000 元轉入被告胡世金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 0-0 帳戶內,就此部分撥款之事實,即已與被告胡世金所辯 稱未收到前述借款之陳述顯不相符,故被告胡世金所辯是否 足採,已非無疑。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 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 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世金向其借款8,00 0,000 元,依據其所提出之借據、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轉



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存款印鑑卡、存款取款憑條等 文件所載,其上均有被告胡世金之印文,又被告胡世金對於 原告前述所提出之貸款聲請書、印鑑卡正面、約定書、借據 、轉帳收入與支出傳票、存款印鑑卡正面所載之簽名及印章 之真正均不爭執,僅辯稱前述簽名係為另筆借款所為,而印 章係由他人所盜蓋云云。然查,被告胡世金所稱其前於82年 間為土地開發案,欲以桃園縣大園鄉○○段崁下小段499-3 、500-2 地號土地向中壢市農會申請建築融資貸款時,確曾 簽立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惟因該開發案未成而未完成核貸手 續,斯時並未取回相關文件,且存摺亦由癸○○保管,致可 能遭冒用名義仍以上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向中壢市農會貸 款等情,皆已為證人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我認識被告胡世金,我們沒有生意來往,他是我朋友的朋友 。(提示95年5 月22日原告陳報狀,卷內第180 頁)是被告 胡的朋友找他與我合作投資,為了要投資大園鄉的土地有向 中壢市農會貸款,時間我忘記了。當時被告胡並沒有將存摺 印章交給我辦理貸款,貸款應該有下來,因為後來我們有買 地,然後又把地賣掉了。如果原告所提出的資料是82年間的 話,應該就是這筆貸款,詳細情形經過這麼久,我已經忘記 了。被告胡只是我們合作關係中間的暗股。當時我們有投資 很多土地,分別借款購買,所以被告胡是投資在大園鄉這部 分。」等語否認在案,癸○○既否認有替被告胡世金保管存 摺印章,且被告胡世金亦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足資證明 伊曾將存摺與印章交付他人保管乙節為真,以及系爭借款文 件上之簽名係為另筆借款所為,而印章則係由他人所盜蓋為 事實,則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放款資料所示,前述本金8,000, 000 元之借款確實已撥款入被告胡世金(帳號:000-000000 00-0)之帳戶無誤,依法即應認原告與被告胡世金之消費借 貸契約已然成立。
②、繼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世金既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胡世 金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惟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被告胡世金與原告間前述借款債 權僅攤還利息到84年4 月25日已如前述,原告遲至94年3 月



29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胡世金聲請支付命令,則被告胡世金抗 辯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部分應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屬 有據。又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 ,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故非民 法第145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 付請求權」,故被告胡世金抗辯此部分亦應以5 年之短期時 效計算,即屬無據,難以採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胡世金給付 8,000,000 元,及自89年3 月30日起(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之日往前計算5 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與自84年5 月27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⑵、其餘被告是否確曾就系爭借款為被告胡世金擔任連帶保證人 ?
①、被告己○○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己○○曾同意為被告胡世 金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云云,惟此為被告己○○所堅 決否認,並辯稱:為系爭借款擔保之抵押土地雖登記在伊名 下,實則設定抵押、借款皆係其姊即子○○所為。經查,被 告己○○前述抗辯,核與其姊即證人子○○當庭證述:「( 提示借據)此借據是我叫別人寫的,不是我也不是被告黃親 自寫的,被告黃從來就不知道她當過保證人,也沒有去過農 會。我以前在農會工作時,總幹事謝乾生找我投資,我認為 用我的名字不好,有時會用我弟弟黃宏雄、妹妹己○○、黃 美珠、我先生黎萬富的名義投資理財。系爭借款都是主辦人 在處理,過程我不清楚。系爭借據中的己○○我親眼看見由 第三人簽名,己○○的章一直都是我在使用,己○○也知道 我在使用,但是她不知道我在系爭借據上把她當成連帶債務 人,事後也沒有告訴己○○。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否已經簽好 名詳細情形我已經不記得了。己○○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等語相符。堪信被告己○○確未於系爭借貸關係中為被告胡 世金擔任連帶債務人之意,其自無就系爭借貸債務負擔清償 之責。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 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 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 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



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 年度臺上字第65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己 ○○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予子○○ 使用,顯見被告己○○業已授權子○○辦理系爭借貸,或至 少被告己○○亦有表見授權之行為外觀云云,惟被告己○○ 縱如原告所指述者有將上開書據、物品交子○○持有,然從 此行為之外觀觀察,被告己○○前揭行為之意義或有單純委 託鄧女保管、抑或委託辦理其他事項等多種可能性,第三人 根本無法僅依被告己○○付上開書據、物品予鄧女,即遽以 推知被告淑媛所授權鄧女辦理之特定事項究竟為何,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己○○上開行為係屬表見授權辦理系爭借貸之事 實,顯係速斷。此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 己○○確有授權子○○辦理系爭借貸或有其他表見授權行為 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無採信餘地。
②、被告戊○○、丁○○壬○○部分:渠等並不否認當初係中 壢市農會總幹事謝乾生請渠等帶身分證去對保,僅辯稱:謝 乾生稱其要貸款,且貸款的事情、付利息等等他都會負責, 被告乃同意當謝員貸款的人頭。至農會對保後,存摺、印章 就交給農會的人,並不清楚後續情形,也沒有接到付利息的 通知,後來就直接被查封財產等語。然被告戊○○、丁○○壬○○均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上渠等之簽名 、印文之真正,且渠等對前述謝乾生同意為渠等負擔系爭債 務之情,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渠等所辯為可採。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丁○○壬○○應與被告胡世金 連帶負擔償還系爭債務之責任,應屬可採。又按「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 之。」民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之法律規定既屬限 制絕對效力事項,被告戊○○、丁○○壬○○既未抗辯利 息之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胡世金所為之利息短期時效抗辯 ,即應認不及於被告戊○○、丁○○壬○○等人,併此敘 明。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胡世金、戊○○、丁○○壬○○應連帶給付原 告8,000,000 元,及被告胡世金、戊○○、丁○○壬○○ 自89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戊○○、丁○○、壬○ ○自84年4 月26日起至89年3 月29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胡世金、戊○○、丁○○壬○○均自



84年5 月27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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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