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25號
TYDV,94,訴,325,2007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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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被   告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96年4 月11日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405,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91年4 月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桃園站擔任貨車司 機,原告屢向擔任貨車司機之員工重申必須遵守交通規則, 然被告丙○○仍於92年7 月4 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原告公 司所有之車號為0478-DC 之小貨車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附近不慎發生車禍。被害人徐玟瑗重傷後致死、被害人徐 庭筠受傷,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丙○○有期徒刑1 年6 個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 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原告與被告丙○○約 定,若駕駛公司貨車發生事故,原告將全力處理善後與保險 理賠,其他各項責任則由貨車駕駛人負責,而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後,原告除全力協助處理車禍後續相關事宜外,並先行 代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98,987 元予被害人,然被告 丙○○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協助處理車禍後續事宜,更未 賠償任何款項予被害人,且未於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即擅 自離職。原告前就被告丙○○所駕駛前開貨車向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第三 人責任保險之最高賠償140 萬元,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每 一個人傷害最高賠償額250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500 萬元)。而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 ,被害人已向原告取得4,270,664 元之款項,其中3,554,27 0 元由原告以所投保之明台產險之保險金償付之,餘額716, 394 元由原告以現金支付。另本件原告於徐玟瑗及徐庭筠受 傷住院期間,已代支付59 8,987元之醫藥費,上開醫藥費由 原告於上開案件起訴前支付予被害人,該案件於93年4 月9 日起訴,計算至96年4 月9 日止共計3 年之期間,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89,848元,以上合計為688,835 元。故原告 因被告丙○○所造成之車禍後之損害共計為1,405,229 元。 而被告丙○○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賠償被害人及家屬之損害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丙○○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㈡、被告丙○○擔任原告公司之貨車司機時,被告乙○○曾簽立 保證書,保證被告丙○○於任職期間內恪遵原告公司所定之 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因違反辦事規則,或侵佔財物、貨款 、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公司蒙受有財物 損失時,被告乙○○同意負完全賠償責任,並願意放棄先訴 抗辯權。被告丙○○有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且上開不法行為 將導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物損失,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被告 乙○○與被告丙○○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 ○○雖抗辯被告丙○○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超時工作,以致 於過度疲勞而肇事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聲明:㈠、被告 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05,22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丙○○於原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



送貨,惟被告丙○○在原告公司服務之工作時間過長,過度 疲勞始導致92年7月4日當日因精神不濟不甚肇事,則被告乙 ○○主張被告丙○○之僱用人即原告對受僱人即被告丙○○ 之監督亦有疏卸之處,即對被告丙○○肇事與有過失,自應 依其比例負責方為公允。且證人巫益智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 丙○○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每日工作期間超過12小時,已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保證人即被告乙○○有得與減輕賠償金額甚或免責之情形 ,依原告所提出之金額,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合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被 告乙○○為其保證人,被告丙○○於92年7 月4 日上午10時 10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478-DC 之小貨車,在 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附近,因過失撞擊訴外人徐玟瑗、 徐庭筠,致徐玟瑗傷重不治死亡、徐庭筠受傷。被告丙○○ 因前開車禍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個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9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字第136 號 刑事判決書為證;而徐俊龍、黃麗娟(即徐玟瑗之父母)、 徐庭筠對於原告及被告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3年 度重訴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黃麗娟952,054 元、徐俊龍1,384,543 元、徐庭筠700,000 元(共計3,036, 597 元)。台灣高等法院則以95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命本件 原告及被告丙○○再連帶給付黃麗娟449,070 元、徐俊龍37 6,647 元(共計825,517 元)。是以本件原告及被告丙○○ 共計應連帶給付徐俊龍、黃麗娟、徐庭筠共計3,862,314 元 。而徐俊龍、黃麗娟、徐庭筠實際上已獲賠償4,270,664 元 ,其中3,554,270 元由原告以明台產險之保險金支付,其餘 716,394 元則由原告以現金支付。另徐玟瑗及徐庭筠住院期 間,原告共計支付醫藥費598, 987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明 台產險公司汽車保險單、保證書、證明書、收據(均為影本 )各1 紙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乙○○到場而對前開事實



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均為真實。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 行為,依據該條第1 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為給付後,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取得對受 僱人之償還請求權。且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之僱用人責 任,其立法理由係繫於報償理論及危險理論,使僱用人對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此一責任,性質 上非屬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而係代負責任,實際為侵權行 為者究係受僱人而非僱用人,受僱人自不因僱用人之代負責 任而得免其應負擔之終局賠償責任,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內部 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即無民法第280 條連帶債務人分擔規 定適用之餘地,自得全額請求受僱人償還。又受僱人就其應 負償還義務之金錢債務,如經僱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而遲延 未付者,就此金錢債務,並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規定,自遲延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即年息5 %給付僱用人。
七、查本件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丙○○因駕駛前開車輛過失撞擊 訴外人徐玟瑗、徐庭筠,使之受有傷害,徐玟瑗並因此死亡 ,致侵害徐玟瑗之父母徐俊龍、黃麗娟及徐庭筠之權利,已 如前述,原告既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丙○○徐俊龍、黃麗娟、徐庭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除前開 保險金外,原告已給付徐俊龍、黃麗娟、徐庭筠共1,315,38 1 元(即716,394 +598,987 =1,315,381) 之事實既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即得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丙○○求償。
八、至原告另請求自93年4 月9 日前開民事案件起訴時起至96年 4 月9 日止計算之前開598,987 元醫藥費之利息,然原告業 將前開醫藥費支付予徐俊龍等固然屬實,但徐俊龍、黃麗娟 及徐庭筠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對原告及被告丙○○請 求該項醫藥費,且原告關於前開醫藥費之請求,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原告並未證明伊於本件起訴前曾經 對被告有何催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 之93年4 月9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無理由。
九、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之



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民法第756 條之1 、第756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規定可知,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係於僱用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始須負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 除責任保險理賠之部分外,無法由他法獲得理賠之事實,為 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被告丙○○之人事保證人即被告乙 ○○就其損害與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又按民法第756 條之6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有前條第1 項各款之情 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 監督有疏懈者」,其立法理由係以僱用人於有前條第一項各 款足使保證人責任發生或加重之情事之一時,應即有通知義 務,又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監督義務,故若有民法第756 條之5 第1 項各款之情事而僱用人怠於為前條之通知,或對 於受僱人之監督有疏懈,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 ,自應依其比例自負其責,方稱公允。本件被告乙○○抗辯 原告對被告丙○○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應依民法第75 6條 之6 第2 款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自應就此 事實舉證。然據被告乙○○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與被告丙○○ 同樣擔任原告公司送貨司機之巫益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送貨司機有無固定工作時間?)早上固定8 點半上班,下 班時間不確定,因為要把貨送回中正機場才能下班,有時9 點,有時可能10點下班。(被告賴的上班時間與你是否相同 ?)之前一樣,之後他多了新竹的區域,所以比較早到公司 ,至於多早我不知道,下班時間我也不確定。(上班時間有 無超過12個小時?)有。這行業都如此。(超過工作時間, 公司有無給予加班費?)我上班期間前半年到一年有給加班 費。但是後來過了七點後就是採責任制,不給加班費。(若 上班時間超過12個小時,對你而言可否負擔?)我有時候會 很累,雖然不會打瞌睡,但是覺得疲倦。(疲倦是否會影響 開車?)看個人身體狀況而定。(有無聽被告賴提及能否負 擔該項工作?)應該都很疲倦,但是沒有特別提起。(應徵 工作時,公司有無說工作性質?工作時間?)公司說貨整理 完就可以下班,因為這個行業性質沒有辦法明確約定下班時 間」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25日筆錄),雖或可知被告丙○ ○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之工作條件為何,然而被告丙○○能否 勝任該項工作、是否因此感覺疲倦、及其於車禍發生時之精 神狀況如何,乃至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因被告丙○○過於疲 累所致,因牽涉到被告丙○○個人體能狀況,均無從單據證 人之證詞為判斷。被告乙○○復未證明原告就被告丙○○



選任監督有何過失,自難認其前開抗辯為可採。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及前開人事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5,381 元,洵屬有據。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其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基 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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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