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鄭瑞文
被 告 陳文茹
訴訟代理人 張國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鄭明勳為男女朋友,鄭明勳為原告姪兒,被告 因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子健有財務糾紛,基於妨害原告名 譽之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使用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得共聞之臉書網站 ,以「真落漆」之帳號登入後,發表文章內容為「金勾雞就 是鄭子健你們這家人都是一個樣,你爸四處去哭沒錢還好意 思跟你堂哥二姊討錢,什麼款老爸生什麼款兒子,不要臉到 極點,叫你爸不要在那哭,要哭等你這個笨圾死了在去哭, 你們這家人乾脆去死一死算了,留在新化丟人見肖,你們鄭 家有你們這家人真是禍害」、「一家人都是沒路用ㄟ笨圾」 等語辱罵原告臉書上開留言按讚,並於下方回覆留言「真正 笨圾老爸...等語。被告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起訴,並經本院106年度簡字 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於鄉 里朋友間之名譽貶損至鉅,遭親友異樣眼光,致原告深感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於原告之子鄭子健臉書上留言之行為,然被告不知悉 如此行為有違法可能。另被告多方照顧鄭子健,然鄭子健竟 陸續詐欺被告金錢合計542,700元後逃逸,避不見面,被告 與鄭明勳一同向原告請託,要求鄭子健出面解決欠款事宜 ,惟原告非但不理會,甚至態度兇悍,原告甚至向鄭明勳二
姊哭訴生活困難並索討10,000元生活費,被告知悉後氣憤難 耐遂於臉書上留言發洩。況且,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被 告是在鄭子健之臉書頁面留言而非原告,且被告經濟能力不 佳,原告請求甚高金額實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真落漆」之帳號登 入後,發表文章內容為「金勾雞就是鄭子健你們這家人都是 一個樣,你爸四處去哭沒錢還好意思跟你堂哥二姊討錢,什 麼款老爸生什麼款兒子,不要臉到極點,叫你爸不要在那哭 ,要哭等你這個笨圾死了在去哭,你們這家人乾脆去死一死 算了,留在新化丟人見肖,你們鄭家有你們這家人真是禍害 」、「一家人都是沒路用ㄟ笨圾」等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225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等情,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 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鄭子健臉書網頁以上揭文字留言辱罵原告,已足 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 ,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本件原告係國小畢業,離婚,子女均成年,從事 工程相關粗工,105年度有其他所得為70,000元、名下有不 動產數筆;被告係國中畢業,未婚,目前打工維生,104年 度有股利所得,但無薪資所得,名下有股票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原告為被告男友即 鄭明勳之叔父,及本件被告係因原告之子鄭子健未清償積欠 被告之欠款,被告委請原告出面協尋鄭子健未果所致糾紛, 及被告於106年6月25日具狀向原告道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5,000元為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被告於本件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已委請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庭,則原告請求自本件106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5,000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 本院仍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 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