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
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連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擔任洋港企業有限公 司(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二二號,嗣遷址桃園縣大 園鄉○○村○○○路一00巷三0號一樓,下稱洋港公司) 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九十 三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並無銷貨予「喜博桶裝水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樂佰事企業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之事 實,竟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吳文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自稱「吳文魁」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先後數次以洋 港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後,分別交付予 「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樂佰事企業有限公司 」等二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洋港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 證,再由「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樂佰事企業 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樂佰事企業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新 臺幣七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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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虛開發票之月份│張數│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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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93年9月份、10 │ 80 │148,767,800 元│7,438,390元 │
│ │限公司 │月份及94年3月 │ │ │ │
│ │ │份、4月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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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樂佰事企業有限公司 │93年10月份 │ 1 │767,500元 │38,3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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