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349號
TYDM,96,訴,1349,200709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永弘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賴彌鼎律師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永弘自民國玖拾陸年玖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侯永弘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3 條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雖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惟有證人李萬 慶、蔡東龍、江文和、劉德文等人之供述及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與上開證人所述各異, ,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6 月12 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被告原羈押原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勾串證人事由,因本案重要證人李萬慶蔡東龍已於96年9 月5 日審判程序中詰問完畢,該部分羈押原因消滅。另被告 辯護人稱證人蔡東龍李萬慶所述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被告之部分,因與通聯記錄顯示之情形不合,故證人 所述不實在,被告無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等罪之犯罪嫌疑,惟查,證人蔡東龍李萬慶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李萬慶所稱證人 蔡東龍陳莉羚店裡離開前往大溪後有與其電話聯絡說要拿 1 萬元給「朋友」等情,與卷附蔡東龍通聯記錄相比照,並 無不合之處,亦無被告辯護人所稱蔡東龍於95年10月27日中 午12時35分許以後,就無與李萬慶之通聯記錄,而認證人李 萬慶、蔡東龍所述不實在等情,故被告所涉上開貪污治罪條 例等犯行嫌疑尚屬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理由仍然存在, 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自96年9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