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6年度,161號
SSEV,106,新簡,161,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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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春
被   告 康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申辦信用卡之附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依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條 第3項第1、3款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 款期限時,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中信銀行已於民國100年10月24 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債權擔保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 年12月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 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新聞紙、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用卡須 知、客戶消費明細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 主張事實,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之附卡使用,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 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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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