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慶旺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劉慶旺於民國96年4 月1 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82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9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