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2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被 告 林旭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2日下午 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北向328.7公里處,因行駛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洪頂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洪頂力駕駛 之車輛再推撞前方由潘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 ),因而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修估,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529元(含鈑金5, 900元、塗裝4,800元、零件7,829元),原告已依約修復系 爭車輛。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 4及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就系爭車禍曾於2年前在臺南市仁德區公 所調解,伊負責賠償洪頂力之損害,洪頂力賠償系爭車輛之 損害,當時原告亦派有人員在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1.被告於104年4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28.7公里處,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洪頂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洪頂力駕駛之車輛再推撞前方 由潘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33至38頁)。復參以證人潘 暉於警詢中供稱:車禍發生時,前方煞車其也跟著煞車,停 下來時,後方黃色自小客車(按依現場照片顯示洪頂力所駕 駛之上述車輛為黃色)也停了,突然後方車子就撞上其後車 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證人洪頂力陳稱:上述車禍發 生時,因前方車輛煞車,其也停住了,約5至10秒後方車就 撞上其車尾,其車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其等二人對於洪頂力所駕駛之 車輛係先行煞停後遭後方車輛追撞始推撞系爭車輛等情,所 述一致,是洪頂力駕駛上述車輛應是有保持安全距離,且有 注意車前狀況,始可即時煞停,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處 ,應可認定。參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警詢中自承:其 肇事當時車速尚有每小時3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前方車輛8 至1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並未完全煞停所駕駛之車輛。
2.再參照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建議之行車安全距離標準: 小型車應與前車至少保持「速度除以2」的距離(單位為公尺 )乙節觀之,被告在時速30公里時,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應為 15公尺,被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即不至 於遲至僅距離8至10公尺始發現前方車輛有煞停之情況,進 而無法煞停車輛,是被告駕駛車輛有顯違反首揭規定甚明。 又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應知悉上述交通規則,而系爭車 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足認被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仍未注意而違反上述規定,是被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應有過失。另參以上述車禍經洪頂力申請送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被告駕駛營業小客 車,未注意持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洪 頂力及潘暉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案
鑑定意見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意見同本院上述 認定,更堪認定上述車禍實為被告之過失違規行為所致。承 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既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損確實係 因系爭車禍所致,則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
3.又原告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18,529 元(含鈑金5,900元、塗裝4,800元、零件7,829元),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買受 人為原告)各1份、估價單2紙、車損照片12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7、10至13頁),且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足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與事實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述規定賠 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調解成立乙節,既已為原告所否認, 則此一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 查:
1.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之賠償事宜,已曾於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調解成立,洪頂力有允諾其賠完就沒事了云云,然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查詢並調閱被告為當事人之調解書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僅檢送104年度民調字第60號調解事件 卷宗過院,且該調解案件之當事人為陳秀珠、洪頂力及被告 ,其中陳秀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調解條件為被告賠償陳秀珠車輛修理費,並負擔自己之車損 ,陳秀珠、洪頂力及被告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有該調解卷 宗所附行車執照、調解書各1紙可憑,而系爭車輛所有人為 鄭敏群,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 頁),而上開客觀事證均顯示鄭敏群、潘暉及原告並未參與 上開調解,足認上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調解之標的,均不 含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已與被告所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曾經調解成立等情不符。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洪頂力欲證 明洪頂力有收受被告給付之賠償金及允諾給他錢就沒事等語 ,然洪頂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鄭敏群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截然不同之債權,且依債之相對性原 則,縱使洪頂力有允諾被告會另行處理其賠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乙事,因屬洪頂力與被告間之契約、協議,所受拘束者 亦僅洪頂力與被告,而與潘暉、鄭敏群、原告所得行使之權 利無關,倘若洪頂力與被告確有上述協議,卻未履行,亦僅 被告可否另行依上述協議向洪頂力主張權利之問題,而與本 案無涉。換言之,被告與洪頂力間之協議、契約並不能對抗
未參與協議之原告、潘暉、鄭敏群等人,是縱認被告所辯之 上述待證事實為真,亦無礙於原告本件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故本院認並無傳訊之必要。
2.被告另辯稱其與洪頂力為上開協商時,原告亦有代理人在場 等情,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單純在場與是否同意 被告、洪頂力之協議內容本質上並不相同,且上開調解案件 曾就洪頂力、鄭敏群兩人加以調解,卻未製成調解書,觀之 上述調解卷宗所附調解事件處理單1紙即明,而倘若鄭敏群 或原告等均有到場,兩造、洪頂力及鄭敏群等利害關係人等 同均意由洪頂力賠付系爭車輛修車費,並免除被告之賠償責 任,此事件既均無爭執,當會製作成調解書以確認權利義務 關係,然上開調解事件內就此卻無相關紀錄,且經本院查詢 洪頂力有無其他調解成立事件經本院核定,除上開與被告調 解成立之案件外,並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1 份存卷可證,是被告所辯原告有在場且同意一台賠一台云云 ,實難採信。再佐以前引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作成日期為104年6月17日,被告與洪頂力、陳秀 珠是於104年7月22日始調解成立,衡情而言,洪頂力在經鑑 定無肇事因素之情況下,一般均會據此作為無庸賠償之準據 ,洪頂力是否會視此有利與己之證據不論,仍向被告允諾賠 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殊值可疑,益見被告此部分辯詞,仍有 疑義,而不可採信。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 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 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 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 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 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因其過失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業已認定如前。又系爭車輛係102 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所附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 生日即104年4月12日約2年4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829元 ,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10頁),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應為5,095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7,829×0.369≒2,889,第2年折舊(7,829元 -2,889元)×0.369≒1,823,第3年折舊(4,940-1,823) 0.369×(4/12) =383,合計折舊金額為2,889元+1,823元+ 383元=5,09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之必要費用應為 2,734元【計算式:7,829元-5,095元=2,734元】,加計鈑 金、塗裝等工資費用5,900元、4,8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13,434元【計算式:2,734元+5,9 00元+4,800元=13,434元】。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鄭敏群 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鄭敏群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鄭敏群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13,434元,即為被保險人鄭敏群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 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鄭敏群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 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25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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