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鄭如芳
訴訟代理人 柯鈞欽
被 告 郭壽榮
訴訟代理人 郭仰哲
郭柏村
被 告 郭文英
郭李春足
郭金美
翁博文
翁靜悅
翁靜宜
翁靜月
郭壽堯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柏村 住同上
被 告 戴武彰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戴陳秋芬 住同上
被 告 戴嘉霖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白鈺嘉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
被 告 戴香蘭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美和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戴香蘭之複代理人
戴正雄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戴家銘 住臺南市○○區○○街00號3樓
陳戴錦花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素芬 住臺南市○○區○○街00號3樓
被 告 夏順隆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邱麵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
梁文漢 住高雄市○○區○○街0號6樓
梁鴻漢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賴玉霞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分別為八十三點八四平方公尺、一0七三點九六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二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夏順隆、邱麵、梁文漢、梁鴻漢、賴玉霞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D部分(面積分別為一00一點六平方公尺、八十三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壽堯、郭壽榮、郭文英、戴正雄、戴武彰、戴嘉霖、郭李春足、戴美和、戴香蘭、戴家銘、陳戴錦花、郭金美、翁博文、翁靜悅、翁靜宜、翁靜月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又兩造共有相同數不動產,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 項請求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 分割如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07頁)所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郭壽堯、郭壽榮、郭文英、戴正雄、戴武彰、戴嘉霖、 郭李春足、戴美和、戴香蘭、戴家銘、陳戴錦花、郭金美、 翁博文、翁靜悅、翁靜宜、翁靜月則以:因系爭土地為其等 之祖產,故同意由原告及被告夏順隆、邱麵、梁文漢、梁鴻 漢、賴玉霞等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者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之土地,其餘部分土地則由其等維持共有(其中被告 翁博文、翁靜悅、翁靜宜、翁靜月維持公同共有),以維護 祖產,是以,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被告夏順隆、 邱麵、梁文漢、梁鴻漢、賴玉霞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系爭30、10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3.84、1073.96平方公 尺,地目:建,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至42、 50至56頁)。系爭土地均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前經本院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 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事,亦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90至91頁),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夏順隆、邱麵、梁文漢、梁鴻漢、賴玉霞陳 明其等6人願就分得部分之土地保持共有;另被告郭壽堯、 郭壽榮、郭文英、戴正雄、戴武彰、戴嘉霖、郭李春足、戴 美和、戴香蘭、戴家銘、陳戴錦花、郭金美、翁博文、翁靜 悅、翁靜宜、翁靜月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因系爭土地為祖產 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4、185、188至 189頁),故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兩造所陳各願保持 共有部分維持共有,並就被告翁博文、翁靜悅、翁靜宜、翁 靜月原因繼承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於分割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依上述說明,尚無不當。
(三)再者,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即同段1建號一層樓磚造建物,為被告陳戴錦花所有;另 系爭109地號土地上亦有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建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之一部,其餘土地僅部分 有竹林雜木,大部分均為空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同段72地號 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可經由同段112、116、115地號土地 通往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委請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繪系爭土地連外道路、系爭土地上建物位置,有本院勘驗筆 錄1份、現況照片12張、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9 日所測量字第1050133837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1紙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至84、94 至95、103至110、128至131頁)。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係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夏順隆、邱麵 、梁文漢、梁鴻漢、賴玉霞共有,其餘系爭土地則由其餘被 告保持共有,並未使被告陳戴錦花上述房屋坐落之土地分由 非親屬之原告及被告夏順隆、邱麵、梁文漢、梁鴻漢、賴玉 霞等人取得,對地上物可能產生之影響較小,且附圖所示A 、B、D部分均可經由兩造共有之同段72地號土地及同段112 、116、115等地號土地向西北經由小巷通往臺南市永康區永
二街,且此一方案得兩造全體同意,在尊重共有人意願之情 況下,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能 合併分割之約定,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 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將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即屬正當。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 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該方案符合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戴錦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6,曾由被告陳戴錦花之 被繼承人戴福村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宗宏、沈政侃,惟陳 宗宏、沈政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 卷㈡之送達證書),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1/ 16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以前述方法分割後,應 移存於抵押人分割後所得之部分,併予說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院審 酌本件原告於審理中陳明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㈠ 第224頁背面),然兩造於審理中確實曾就系爭土地提出不 同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且依前開說明,依法 不能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是本院認仍應由被告 負擔部分百分之一之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一: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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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如芳 │1/96 ││11│戴家銘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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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壽堯 │1/24 ││12│夏順隆 │1/96 │
├─┼────┼──────┼┼─┼───────┼──────┤
│3 │郭壽榮 │1/24 ││13│邱麵 │1/96 │
├─┼────┼──────┼┼─┼───────┼──────┤
│4 │郭文英 │7/24 ││14│梁文漢 │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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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戴正雄 │1/16 ││15│梁鴻漢 │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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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戴武彰 │1/64 ││16│賴玉霞 │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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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戴嘉霖 │1/64 ││17│陳戴錦花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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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李春足│1/24 ││18│郭金美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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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戴美和 │1/8 ││19│翁博文、翁靜悅│公同共有1/24│
│ │ │ ││ │翁靜宜、翁靜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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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戴香蘭 │1/8 ││ │總計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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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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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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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壽堯 │2/45 ││8 │戴美和 │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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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壽榮 │2/45 ││9 │戴香蘭 │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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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文英 │14/45 ││10│戴家銘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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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戴正雄 │1/15 ││11│陳戴錦花 │1/15 │
├─┼────┼──────┼┼─┼───────┼──────┤
│5 │戴武彰 │1/60 ││12│郭金美 │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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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戴嘉霖 │1/60 ││13│翁博文、翁靜悅│公同共有4/90│
│ │ │ ││ │翁靜宜、翁靜月│ │
├─┼────┼──────┼┼─┼───────┼──────┤
│7 │郭李春足│2/45 ││ │總計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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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