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新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郭哲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6月1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3053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哲銘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三節甩棍參支,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哲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止。(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三)行為:被移送人自106年5月2日起,透過露天拍賣網站(會 員帳號:ji3vu3cj0al)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 金屬製三節甩棍(警棍)共10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5日南市警行字第1060257068號 函暨所附網路賣家ji3vu3cj0al基本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署 長信箱檢舉信件(含販售之甩棍資訊、圖片)各1份。(三)扣案之三節甩棍3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 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 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 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 第1條第3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 為警察機關配備之警械種類之一,有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 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可參。查被移送人販賣之甩棍, 為金屬材質,三截式、可伸縮,合於上開函示之警械,依上 述規定,自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不得販賣。是被移 送人於拍賣網站所刊登販賣上述甩棍之行為,自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罰,且不諳法令,並非法 定得免罰或阻卻違法、可責性之事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販賣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 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 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本件 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出售10支甩棍之行為之行為,均屬違反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以一行為論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販賣之三節甩棍數量、被查獲後已未繼 續販售該商品,並主動將剩餘之三節甩棍3支提供警方查扣 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五、扣案之三節甩棍3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4 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