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陳貴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元(含公示送達費用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辦理現金卡使用,尚欠本金新台幣50,000元未 清償,而大眾銀行於92年12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 權下一切之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全部讓與普羅米斯顧問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復93年10月28日將 對於被告一切債權再次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惟因債權讓 與通知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請求鈞院准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代替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詎被告至93年 10月28日止,計欠款61,580元,扣除本金50,000元,尚餘 11,580元,分別為⑴未收利息2,950 元(92.12.8-92.12.17 )。⑵未收利息8,630 元(92.12.17-93.10.28 )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2年7 月2 日將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泛亞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
用日起算,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3 年5 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拒不清償,迄此泛亞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同日原告將債權讓與公告刊登於民眾日報。而銀行法第47條 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逾年利率百 分之15;惟原告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始104 年以前,故與 上揭法條規定要件不符。又本件債權發生於上開法條公布實 施之前,應無明文溯及既往之適用;再者,原告非屬信用卡 業務機構,故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普 羅米斯與原告間債權讓與證明書、泛亞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電腦帳務明細、經 濟部函、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規定,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到目前為止卻 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 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 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 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 2 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 足見系爭規定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 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 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 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 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不因原告非辦理信用卡 業務機構,而得排除適用。經查,系爭現金卡債權,係原告 自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及寶華銀行繼受取得,揆櫫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斷 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 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 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 發卡後,若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 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 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 果。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規定適用對象、現金卡債務變為一 般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均屬無據。
㈢、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債 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或現 金卡在104 年9 月1 日前聲請,於本金未清償前,利息固有 系爭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施行起,利率高於週年利率 15% 者,調整為不得逾15% 計算,然並未影響本金債權及發 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而104 年9 月1 日起之 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實現,其適用自與 法律溯及既往無涉,此亦可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系爭規 定適用之問題,於104 年5 月22日曾召開研商利率上限執行 會議,並就「104 年9 月1 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 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 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 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大銀行及信用 卡發卡公司知悉、遵守。則原告主張系爭規定無溯及既往之 效力而不應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現金卡欠款並無系爭規定適用云云 ,均屬無據。是原告請求:⑴61,580元,及其中50,000元自 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51,682元,自93年5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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