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周壁懃
被 告 周鈴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借用原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以融資買進 TPK-KY股票4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被告匯入該帳戶新臺 幣(下同)358,271 元,另融資金額535,000 元。㈡、而成交後因系爭股票下跌,被告迭經原告通知被告應繳納補 足系爭股票股價下跌期間融資維持率,但被告均未補足,直 至104 年8 月間,原告再詢問被告是否願補足融資維持率, 但被告答復不願補足,原告告知被告如原告迫不得已賣出被 告系爭股票會有差額須補繳,被告仍未置理,原告因無款可 代其補足維持率,迫不得已於104 年8 月21日出售被告所有 上開股票,得款309,200 元,並賣出原告所有之可成股票10 00股,得款313,154 元,以補足被告融資應償還融資公司之 不足額242,524元。
㈢、被告向原告借用帳戶,原告允諾,乃成立一無名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因此有義務就其借用原告帳戶融資買進之 股票繳納維持率之差額,被告卻拒不履行此項義務,致原告 不得不賣出股票,並代其繳納差額242,524 元,此項差額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24 元,及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104 年3 月初向被告稱有股票要起漲,被告向原告表明 無資力進場,原告即慫恿被告向保險公司借款入原告帳戶買 賣,嗣因被告無能力負擔借款利息,原告積極遊說被告買股 票,被告因此決定放手一搏,並於104 年3 月9 日將上開借 款存入原告帳戶。
㈡、嗣於104 年3 月下旬系爭股票漲至257 元後,被告請原告賣 出股票,原告因認為尚有上漲空間,遂拒絕賣出,要被告相 信原告操作,之後4 個月兩人即未再提及股票之事;至104 年7 月27日原告告知應補足維持率款項10萬元,被告嚴厲聲 明稱要1 萬元都沒有,那來10萬元,原告要我去借,被告不 管,就沒有再聯絡了;104 年8 月21日原告又要求被告補20 多萬元,被告告知7 月27日已嚴厲聲明要1 萬元都沒有; 105 年10月下旬,原告拿有疑問交割單向被告索討242,524 元,還謾罵恐嚇被告。嗣兩造至證券公司處理無結果。㈢、融資投資股票,如維持率不足券商會提醒何時應補足價款, 若未補足則會自動將客戶股票賣出,扣除融資金額,餘額再 匯至客戶戶頭。原告賣出時,股價為77.3元,此時賣出券商 能容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104 年3 月11日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成立系爭 契約,被告以融資方式購買系爭股票4000股,被告並匯入原 告戶頭358,271 元。嗣原告於104 年8 月21日賣出系爭股票 ,並補足缺款242,52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兆豐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兆豐證券( 股)公司來福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復有兆豐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兆證字第1060001004號函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又被告以前詞為辯,則本件爭點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代墊款項242,524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固抗辯:曾要求原告將系爭股票賣掉等語,惟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之書狀載明: 「到104 年7 月27日被告送柚子到原告家時,原告告知被 告股票130%維持率不夠要被告拿拾萬元來補,當時我恐慌了 ,告知原告買股票的錢都是借的,你也知道還再繳利息,我 嚴厲的聲明要壹萬元都沒有,那來拾萬,他要我去借,我說 不管,就沒有再聯絡了。…」(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未要 求原告賣出系爭股票,倘被告有通知原告賣出系爭股票,衡 之社會一般常情,攸關被告虧損額為何?何以嗣後未與原告 確認究是否有賣出股票,以免日後產生爭議,被告於此之辯 解,不足採信。則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前有通知原告賣出系爭 股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融資代墊款242,524 元,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1 、2 項均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4 月20日 向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106 年5 月11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8頁),故被告應係自106 年5 月12日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依法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代墊 款項242,524 元,及自106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部分利息,雖無理由,惟此部分並 未徵收裁判費,故仍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為宜,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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