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5年度,187號
TLEV,105,六簡,187,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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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賴朝旭
      簡美淳
      賴朝慶
      賴朝上
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鄭錫清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3樓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水龍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
被   告 邱清盛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簡美淳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古坑鄉坎頭厝段五0一之九)地號土地、原告賴朝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古坑鄉坎頭厝段五0一之十)地號土地、賴朝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古坑鄉坎頭厝段五0一之十一)、原告賴朝旭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古坑鄉坎頭厝段五0一之十二)地號土地與被告鄭錫清邱清盛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古坑鄉坎頭厝段五0一之七)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鑑定圖所示1-2-3-4-5 黑色實線位置。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錫清邱清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 鄭錫清一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相鄰地之經界位置。嗣具 狀追加系爭永光段1274地號共有人邱清盛為被告,查該訴訟 標的對於鄭錫清邱清盛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人邱清盛為本案之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簡美淳為雲林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賴朝慶為1271地號土地、 ;賴朝上為1272地號土地、賴朝旭為12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上開土地於民國101 年經斗六地政事務所重測後,原告 簡美淳之1272地號土地面積由122 平方公尺縮減為119.06平 方公尺,減少2.94平方公尺,賴朝慶所有1271地號土地由92 平方公尺減縮為89.7平方公尺,減少2.3 平方公尺;賴朝上 所有1272地號土地由92平方公尺縮減為89.72 平方公尺,減 少2.28平方公尺;賴朝旭所1274地號土地由92平方公尺縮減 為89.72 平方公尺,減少2.28平方公尺。原告4 人因土地重 測後,減少面積總計為9.8 平方公尺。原告等上開土地與被 告所有之1274地號土地毗鄰,然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兩相比對 結果,確有錯誤不符,被告之土地界線確有向西移動2-3 公 尺左右,顯有錯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有不明情形 ,影響原告益甚鉅。因此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 起訴之原告並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 經界線如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A ‥B ‥C ‥D ‥E 之連接點 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相鄰之界址有爭議,故重測後地籍圖應予撤銷重新測量 以為正確,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兩相比較結果,確有錯誤不 符,被告之土地分界線確有向西移動2 ~3 公尺左右,被告 命原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顯有錯誤。應以國土測繪中心 之鑑定圖為準。
三、被告答辯意旨:
1、被告鄭錫清部分:
㈠、兩造間之界址爭議,業經兩造於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81 號 拆屋還地事件105 年11月23日和解成立。兩造間土地已和解 成立,故無法律關係不明確情形。
㈡、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通常如具備①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②因 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③ 須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方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因和解成立而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之訴 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被告邱清盛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 ;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 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 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 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 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 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 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資 參照。本件重測公告雖已確定,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 旨,原告仍得起訴為實體上之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屬 合法,核先敘明。
㈡、次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辯稱經界訴訟為確認訴訟 ,本件兩造已於另案成立和解,而無確認之利益,要無可採 。而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 國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 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 ,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 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或有圖地不相 符之情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 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 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 、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 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



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 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再者,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 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 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 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 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 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 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 ,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 ,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 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應以正確之地籍圖線 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故確認界址非以當事人 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 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鄰地界 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 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 ,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 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 ,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 記面積雖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但倘依重測前地籍 圖測量之結果,符合或接近原登記面積之記載,則該面積之 記載,自屬可信,得為佐證相鄰兩地界址所在之依據,併為 敘明。
㈢、經查,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互為相鄰,於101 年間辦理重測等 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新舊地籍圖、現場照片、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四字第1050002793號函所附土地重測資 料(地籍調查表、重測結果清冊)可按。本院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於105 年8 月1 日實地會勘後,就兩造相鄰土地,指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如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1-2-3 -4 -5連接線為1270、1271、1272、1273地號與毗鄰同段1274地 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永光段1274、1275)地號 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圖示A …B …C ‥‥D ‥‥E 與F ‥‥ G 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崁頭厝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 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 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位置;該位置亦係聲請人(原告)指 界位置。並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及兩造指界位置計算面積, 分析其增減情形,於測量完竣後,製成鑑定圖,此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9 月8 日鑑定圖可按 。




㈣、原告主張其所指之經界線與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竟因地政 機關重測過程失誤,造成被告土地往西位移2 至3 公尺,致 原4 筆土地共減少9.8 平方公尺,自應以原告指界,即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 ‥B ‥C ‥D ‥E 為兩造系爭土地之 經界線位置,被告主張應依重測後之界線位置為兩造系爭土 地之經界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係 如鑑定圖所示1-2-3-4-5 黑色實線位置?或者是A ‥B ‥C ‥D ‥E 紅色連接虛線位置?分述如下:
1、就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國土測繪中心與斗六地 政事務所辦理重測人員認定並不一致:
⑴、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含鑑定圖)所示,國土測繪中心 認定重測前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為A ‥B ‥C ‥D ‥E 紅色連接虛線位置,該位置係與原告指界一致。⑵、辦理現場重測人員張珮玲證稱:「紅色虛線是國測中心測出 來的,黑色(實線)是我套舊地籍圖得出的線,套出來的線 與國測中心不一樣,我不知道國測中心當初套圖的原則怎樣 ,因為我們重測是整個區的現況都要抓,‥印象中在套圖時 就發現現況與舊地籍圖不符‥,重測以後認定地籍圖經界線 跟舊圖經界線是沒有變。」(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可見證人張珮玲認定重測前之經界線位置是黑色實 線1-2-3-4-5 位置,該位置與重測後之經界線位置一致,沒 有變動。
⑶、證人李慧玫(製作重測地籍圖調查表)證稱:「按舊地圖跟 其他資料施測,‥協助指界經界線位置跟舊地籍圖位置應該 不是同一條線,‥重測前後結果,認定經界線位置不一致的 情形很普遍」(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⑷、證人李慧玫證述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非同一條線, 似與證人張珮玲不同,惟張珮玲係實地測量人員,並以實際 測量結果套圖,而證人李慧玫係協助製作調查表者,並非現 場實地測量人員,且其經提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後始稱重 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非同一條線,自有可能僅憑國土 測繪中心之鑑定圖誤認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已非一 致,況證人張珮玲證稱套圖時就發現現況(即房屋、道路等 )與舊地籍圖不符,證人李慧玫亦有可能認為現況與舊地籍 圖有不符情形,必然導致重測後之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前舊地 籍圖經界線位置不同,故應以證人張珮玲之證詞為可採。⑸、證人翁誌謙(重測主辦人員)證稱:「去現場測量現地,不 完全依據地籍圖測量,是以地籍圖及現況配合測量」(審理 卷第312 頁);證人劉秀珍(斗六地政主任)證稱:「重測 結果的成果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一致的情形是很



普遍的,協助指界就是由我們現場人員會去套圖,依現況去 做調整。」(審理卷第392 頁)等語;證人李慧玫證稱「重 測後後所認定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前經界線位置不一致情形, 是很普遍的,因為要看他套圖去做判斷,每一個測量員可能 判斷的位置就會不一樣。」(審理卷第378 頁)。由上,可 悉影響測量之結果有多端,故就相鄰兩地經界線位置之所在 ,不同之測量人員,依現況測量套圖之結果未必然一致,故 同一標的物,不因測量人員屬中央級的測量人員必然優於地 方級的測量人員,或較地方級測量人員測量結果為準確,仍 應依其它週邊事項綜合判斷相鄰兩地經界線之所在位置,以 求周全,方屬的論。
2、本件現況與舊地籍圖有圖、地(現況)不符之情形,又無其 它具歷史之經界線存在(如圍牆等),要難以依上述⑴至⑶ 所述判斷經界原則之資料認定之,故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 實測面積之差異,以然成為較強之線索,資以判斷經界線所 在可能位置之依據,故以下僅就系爭土地(以重測後新地號 表示之)面積之增減加以分析推斷可能之經界線位置。⑴、就1270~1273地號等4 筆土地直接相鄰之1274地號土地而言 (登記面積80㎡),倘依原告指界,即依國土測繪中心所認 定舊地籍圖經界線所在位置A ‥B ‥C ‥D ‥E 紅色虛線所 在位置測量結果,其測量結果變為71.49 ㎡(減少8.51㎡) ,倘依被告指界1-2-3-4-5 實線位置,其測量結果變為 71.66 ㎡(減少8.34㎡),二者之面積差距不大。⑵、惟就1274地號土地右側相鄰之1275地號土地而言(登記面積 431 ㎡),依原告指界測量結果變為406.33㎡(減少24.67 ㎡),倘依被告指界測量結果變為433.34㎡(增加2.34㎡) 。
⑶、就1270地號土地而言(登記面積122 ㎡),依原告指界測量 結果變為129.29㎡(增加7.29㎡);依被告指界結果變為 119.06㎡(減少2.94㎡)。
⑷、就1271地號土地而言(登記面積92㎡),依原告指界測量結 果變為96.73 ㎡(增加4.73㎡);依被告指界結果變為 89.70 ㎡(減少2.30㎡)。
⑸、就1272地號土地而言(登記面積92㎡),依原告指界測量結 果變為95.39 ㎡(增加3.39㎡);依被告指界結果變為 89.72 ㎡(減少2.28㎡)。
⑹、就1273地號土地而言(登記面積92㎡),依原告指界測量結 果變為95.98 ㎡(增加1.98㎡);依被告指界結果變為 89.72 ㎡(減少2.28㎡)。
⑺、就以上各筆土地,依兩造各自指界結果測量其面積後再與登



記面積相較,被告指界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距較小, 而原告指界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差距較大,顯然依被告之 指界較接近或符合登記面積。又如上關於「登記簿面積」之 說明,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其土地登 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 等項後再行測算,故「登記簿面積」於登記之初,業已考量 界址點而為測量(即參考舊地籍圖),若再別無其它可靠可 供判斷經界線資料存在,自應以指界計算面積較符合登記面 積者,推斷為經界線可能所在位置。
⑻、又依被告指界結果所計算之面積較接近於「登記簿面積」, 而計算被告指界之依據為黑色實線1-2-3-4-5 位置,該位置 國土測繪中心與斗六地政事務所均認定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至於該黑色實線1-2-3-4-5 位置是否亦為重測前之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國土測繪中心與斗六地政事務所認定雖 有不同,惟本院認為依該黑色實線1-2-3-4-5 指界位置所計 算之面積既較符合「登記簿面積」,故證人張珮玲證稱黑色 實線1-2-3-4-5 為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重測後沒有不一致 之證詞較符合實際,應可採信。換言之,重測前與重測後之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一致,應可做為判斷兩造經界線所在位置 之判斷依據。
⑼、綜上,兩造上述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位置,乃係如附圖所 示黑色實線1-2-3-4-5位置,可以認定。3、原告雖以重測後地籍圖就東北方馬路產生折線,以及被告土 地往西移動2 ~3 公尺左右,經兩相比對結果,確有錯誤不 符,非可採信等等。惟系爭1274地號土地經界是否有往西( 往左)移動2 ~3 公尺,上開證人均無法確認,且依鑑定圖 所載測量之比例尺為1/500 ,法官依該比例尺用三角尺於鑑 定圖上實際測量,系爭1274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原告土地之經 界線之長度約為38公尺,倘依原告4 筆土地共減少9.8 平方 公尺為基礎計算,求出寬度其為0.257 公尺(易言之,縱有 位移,亦僅有0.257 公尺左右),並無原告所稱系爭1274地 號土地經界往西移動2 ~3 公尺左右之情形。再者,兩造系 土地東北側之馬路固於重測後之地籍圖出現折線,惟證人翁 誌謙證稱:「(折線)對測量結果影響不大,北邊馬路上半 邊可能是北邊有個成果,南邊也有成果,才會差異,有影響 是那條路而已,不會影響周遭的地」(審理卷第312-313 頁 );證人李慧玫證稱:「折線產生跟經界線位移沒有關連‥ 折線是在南、北街廓的位置是分開討論‥考量南、北街廓個 別套圖結果,造成中間經界線會有折線的狀況」(審理卷第 382-383 頁);證人張珮玲亦證稱:「因為馬路是連接上、



下地籍圖,有可能會產生折線,折線只在馬路這段,再往南 延伸的1277、1279是沒有曲折的」(審理卷第450 頁)等語 。可見,折線之產生,是因實地測量南北街廓產生不同之成 果,為使其南北界線相連,故必然會產生折線,該折線既僅 在東北側之馬路,再往南延伸即無折線,自無可能影響系爭 土地之測量結果,或造成經界線位移之情形,是原告稱重測 之成果錯誤,不能採用,應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以A ‥B ‥ C ‥D ‥E 紅色連接虛線位置為兩造相鄰地之經界線所在, 要屬無據。
㈤、綜上,本院認兩造系爭相鄰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鑑定圖所示 1-2-3-4-5 黑色連接實線位置,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 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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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