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孫銘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劉育辰 律師
被 告 孫讓
被 告 張榮一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素梅
被 告 孫俊朝
被 告 孫寳財
被 告 黃秀雀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孫吉男
被 告 孫坤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明達
被 告 孫楷勝
法定代理人 孫瑋磷
法定代理人 張嘉惠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孫文龍
被 告 陳品叡
被 告 陳李勸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成
被 告 陳華堅
被 告 孫合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九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同段八三地號、面積一五九0點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依如附圖所示丁案方法分割如下: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三一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華堅、陳品叡、陳李勸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三九八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楷勝取得;編號丙面積四00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孫銘取得;編號丁面積二六五點九六分歸被告孫合誼取得;編號戊面積二六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秀秀雀、孫吉男、孫俊朝、孫寶財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面積三三0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讓取得;編號己面積七二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榮一取得;編號辛面積一三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明達取得;編號𡈼面積一三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坤生取得。被告孫讓應提出補償被告孫凱勝之金額為新台幣叁佰叁拾元。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持分比例亦相同, 系爭二筆土地原先為同一筆土地,後因中間割出現今同段80 地號為通路,致分為二筆,兩造之持分比例及持分面積,如 附表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物之土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5 項,亦有 明文。上揭二筆土地之地目、共有人均相同,且共有人均占 有並有建物使用,為使土地發揮經濟效益,不致逐筆分割導 致共有有人分得土地過於狹小,或分散,並須拆除建,不利 於土地之整體利用,而有害於共有人與社會之經濟,自應合 併分割較為妥適。
㈢、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其分割方法,依甲案:編號丙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甲分歸被告陳華堅、陳品叡、陳李勸取得, 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分歸被告孫楷勝取得;編 號丁分歸被告孫合誼取得;編號戊分歸被告黃秀雀、孫吉男 、孫俊朝、孫寶財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 分歸被告張榮一取得;編號庚分歸被告孫讓取得;編號辛分 歸被告孫坤生、孫明達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㈣、對其餘分割案沒有意見,惟丙案分割方案缺點如下:①、不同意丙案,原告持分面積會損失很多,丙案因前面涼亭面 積占很多,而孫合誼之面積沒有那麼多,如要保留,會吃掉 其他共有人之面積。
②、孫合誼要保留車庫,但面積不夠,分割應該儘量不找補為原
則。不同意其主張優先購買權及找補。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孫讓部分:如何分割沒有意見,分割後面積若有增減, 應予補償,至於如何補償沒有意見。
㈡、被告張榮一部分:我主張乙案,理由如下:孫坤生他們當初 沒有說要分割開來,而其他案跟我們沒有關係。不同意丁案 ,因為會產生角地。
㈢、被告孫吉男、孫俊朝、孫寶財部分:採何方案無所謂,只要 我們土地分足就可以,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補償方式以 每坪新台幣9 千元計算,因之前之買賣係一坪7 千元。㈣、被告孫坤、孫明達部分:希望採丁案,如採乙案我們兄弟還 要分割,如果分割後面積有增減,希望每坪以9千元補償。㈤、被告孫楷勝部分:採哪一個方割案對我們沒有差別,對補償 方式沒有意見。
㈥、被告陳華堅、陳品叡、陳李勸部分:我們土地持分面積分足 就好。如分割後分配面積增加,願補償。分割後願繼續保持 共有。
㈦、被告孫合誼部分:希望採丙案,理由如下:①依此案對原告 現狀分管的房屋建築與空地沒有一點受損。②如依原告方案 ,要拆除倉庫的鐵面牆、自來水管、電力管線、污水、雨水 、化糞池沉澱水井排放的地下排水管,並要重做水泥路,受 損很大,工程浩大。③原告事先跟其他兩名被告多20坪,再 來指界分割在孫合誼房屋前面,是有意破壞不合理的。④丙 案係依現有建物占用位置分割,分割後如原告面積減少,願 依原告當初向他共有人購買價格,每單坪再增加2 千元補償 之。原告之前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持分才7 千元,我們之前分 管100 坪,但產權才80坪,其餘20坪我主張有優先購買再補 償其他面積減少共有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5 項,亦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 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 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 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㈡、系爭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查,共有人張榮一 係81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由系爭 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記載可知,是系爭土地是在89年1 月4 日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及修正施行後繼承之共有耕 地,則參諸前揭規定,縱使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 達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仍得分割為兩造單獨所 有,僅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之人數,故系爭 土地亦無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存在。再者,系爭2 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亦相同,原為同 一筆土地,嗣因從中間橫向開設道路(同段80地號土地), 而將土地分隔南北兩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參,而 兩造無不同意合併分割者,為避免逐筆分割,造成共有人土 地分散,或面積過小,不利於利用之情形,依民法第824 條 第5 項之規定,自得合併分割。
㈢、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民事裁 判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⑴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⑶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 ,並兼顧公平之原則分配之。
㈣、經查:系爭2 筆土地被寬約7 米6 之竹圍路所隔開,互為對
望,系爭23地號部分:由西至東,分別有被告孫合誼之磚造 平房1 棟(靠近竹圍路部分並有鐵皮頂造車庫)、原告孫銘 鎮之磚造平房1 棟、被告孫楷勝之磚木造平房1 棟、被告陳 華堅、陳品叡、陳李勸磚木造平房1 棟、2 樓加強磚造樓房 1 棟、磚木造平房1 棟。而同段83地號土地,由左至右,亦 分別有孫讓加強磚造2 樓樓房1 棟,緊接孫讓2 層樓房之南 側有孫坤生、孫明達共有連棟之3 樓加強磚造樓房,再往右 為孫讓、孫坤生、孫明達共有之磚木造、磚造平房各1 棟、 再往右為張榮一所有加強磚造2 層樓房2 棟、最右為孫俊朝 、孫寳財、黃秀雀、孫吉男共有之磚木造平房1 棟。此經本 院於105 年5 月30日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 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使用現況圖及現場照片,且就系 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附卷可稽。
㈤、兩造分別主張4 種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測繪結果,依序為甲(原告提出)、乙(被告張榮一提 出)、丙(被告孫合誼提出)、丁案(被告孫坤生、孫明達 提出)。經觀此4 案雖均能依建物所在位置分配,並保留現 供為居住之建物,均屬可採。然本院就上開各方案,選擇最 適當之丁案採為本件分割方案,並說明如下:
⑴、就民法82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法定分割方法,係以原 物分配為原則,如不能以原物分配,才做其它合理、公平分 配之考量,故倘依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為最 佳考量,或依其應有部分,以最接近原物個人應有部分分配 方式分割之,才能符合之立法之原意,但依甲、乙、丙3 案 ,均會發生無法按持分面積分足土地,而必須以較多金額補 償面積減少者之情形,以甲案為例,須互為補償之面積高達 153.79平方公尺顯然不妥,而乙案係以孫坤生、孫明達保持 共有分配,惟乙案之建物是連棟,依乙案編號「辛」分配之 孫坤生、孫明達,將來以建物為中心線分割,仍會產生面積 多寡互為找補之問題(甲案、丙案亦會產生此問題)。若採 丙案,須互為補償之面積更高達197.73平方公尺,自非妥當 。倘採丁案,必須互為補償之面積僅0.33平方公尺,故最能 接近原物分配之原意,且補償極微,產生之法律關係較單純 。
⑵、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民事裁判意旨,除非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本件被告孫坤生、孫明達已表不願保持共有關係 ,分割後要單獨所有,自應遵重彼等意願,而甲、乙、丙3
個方案均以孫坤生、孫明達繼續維持共有分配之,自非可採 。
⑶、綜上,採丁案較能符合原物分配之原意,且互為補償金額最 小,產生之法律關係較為簡單,且遵重被告孫坤生、孫明達 單純所有之意願,是上開各方案中最適合之分割方案,爰採 為本件之分割方式。
㈥、被告張榮一稱若採丁案,其分配之土地會產生角地的情形, 查採甲、乙、兩3 案,張榮一雖然不會有角地產生,惟甲、 丙案係減少張榮一大量分配之土地面積,以拉直分割線,此 種方式應該不為被告張榮一所接受。而乙案雖不會有角地, 惟此角地,係於孫坤生、孫明達將來土地分割後產生,而張 榮一北面土地約有22公尺面寬之土地面臨竹圍路,其北邊所 分配之土地較有價值,故其南側土地以較不規則形狀分配, 稍作彌補,應屬合理,故乙案仍非可採。
㈦、被告孫合誼雖稱如採依原告或其它方案,則要拆除倉庫的鐵 面牆及遷移水電等,其工程浩大,以及原告事先跟其他兩名 被告多20坪,再來指界分割在孫合誼房屋前面,是有意破壞 ,不合理的,故其分管占有現況超出應有部分20坪餘坪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惟兩造共有土地間既未訂立分管契約, 自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被告孫合誼應儘量依其應有部分 範圍使用土地方是,就丁案部分已考量保留其主要建物,自 不能因其他非供居住之車庫等建物之占用,已超出應有部分 ,而必須犧牲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分配足額土地之權利 。同樣的,相關管線之設置之保留,也不能侵害到共有人分 配足額土地之權利,其設置之初自應考量清楚。再者,分割 共有物共有人並無所謂優先購買之權利,於此被告孫合誼應 有誤解。基上所述,丙案亦非可採。
㈧、本院審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兼顧兩 造之利益,且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問題較少,對各共有人均 為公平,認以丁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允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㈨、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亦著有明文。本件考量孫讓現有建物及土地之完整性,致其 分配面積增加0.33平方公尺,孫楷勝分配面積減少0.33平方 公尺,孫讓自應以金錢補償面積減少者被告孫楷勝,本院認 現行土地之公告地價均會逐漸調整接近市價,自得採為補償 之依據,而系爭土地105 年1 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1,000 元,則被告應補償被告孫楷勝之金額為330 元 ,爰諭知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應有部 分之比例,由兩造分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
│編號│姓 名│83地號│23地號 │合併持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 │ │持分 │持分 │(平方公尺) │比例 │
├──┼───┼───┼──────┼───────┼──────┤ │1 │陳華堅│1/36 │133/4773 │88.65 │1/36 │ ├──┼───┼───┼──────┼───────┼──────┤ │2 │陳品叡│4/36 │532/4773 │354.61 │4/36 │ ├──┼───┼───┼──────┼───────┼──────┤ │3 │陳李勸│1/36 │133/4773 │88.65 │1/36 │ ├──┼───┼───┼──────┼───────┼──────┤ │4 │孫讓 │19/192│157/1591 │398.44 │19/192 │ ├──┼───┼───┼──────┼───────┼──────┤ │5 │張榮一│11/48 │363/1591 │728.63 │11/48 │ ├──┼───┼───┼──────┼───────┼──────┤ │6 │孫合誼│1/12 │133/1591 │265.96 │1/12 │ ├──┼───┼───┼──────┼───────┼──────┤ │7 │孫銘│6/48 │201/1591 │400.44 │6/48 │ ├──┼───┼───┼──────┼───────┼──────┤ │8 │孫吉男│1/48 │133/6364 │66.49 │1/48 │ ├──┼───┼───┼──────┼───────┼──────┤ │9 │孫俊朝│1/48 │133/6364 │66.49 │1/48 │ ├──┼───┼───┼──────┼───────┼──────┤ │10 │孫寶財│1/48 │133/6364 │66.49 │1/48 │ ├──┼───┼───┼──────┼───────┼──────┤
│11 │黃秀雀│1/48 │133/6364 │66.49 │1/48 │ ├──┼───┼───┼──────┼───────┼──────┤ │12 │孫坤生│1/24 │66/1591 │132.48 │1/24 │ ├──┼───┼───┼──────┼───────┼──────┤ │13 │孫明達│1/24 │66/1591 │132.48 │1/24 │ ├──┼───┼───┼──────┼───────┼──────┤ │14 │孫楷勝│25/192│206/1591 │398.44 │25/192 │ ├──┼───┴───┼──────┼───────┼──────┤ │合計│ │ │3186.5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