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涼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涼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次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 ,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 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 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 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 105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5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 覆上揭犯行而藉此牟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故被告所 犯上開3 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451 號 及96年度六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 金錢,竟利用住所,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其經 營規模不小、期間亦長、惟其稱無獲利益等犯罪情節,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84號
被 告 吳涼綢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涼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11月5日起,在雲林縣○○鎮○○街000 號之住處 ,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 、大家樂地下簽賭站 ,由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吳涼綢簽 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 、大 家樂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 )、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及 全組 (俗稱「全車」)等組合供賭客簽注,「2星」每注簽注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3星」每注簽注金額65 元,「4星」每注簽注金額為75元,如賭客下注簽中「2星」
,每注可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57,000 元彩金,如簽中「4星」,每注可得75萬元彩金;如未簽中 ,則賭資悉歸吳涼綢所有,吳涼綢即以上開方式聚集眾多不 特定賭客與其對賭財物而意圖營利。嗣警於106年5月3日上 午8時24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查扣行動電話1支(門號: 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吳涼綢坦承不諱,復有溪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通訊軟體Line翻拍及現場 相片7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吳涼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 先後為多次賭博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 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魏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