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6年度,201號
TLEM,106,六簡,201,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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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1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 犯罪時間更正為「105 年12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止」,附表編號3 犯罪時間 更正為「106 年1 月21日至24日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許文政在審理中之自白供述」、「本院106 年度虎簡第50號 、第51號判決各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762 號、第7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偵字第3117號併辦意旨書、106 年度偵字第761 號 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下游組頭「陳文信」、「陳仁就」、「 陳李珠」、「邵愛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5 年12月6 日或7 日起至106 年1 月 24日止,多次反覆上揭犯行而藉此牟利,依社會通念,在客 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 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 ,竟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無前科,復酌其經營規模較大、期間約2 月、 所獲利益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等犯罪情節,及在審 理中自陳其獨居,現任職蒜頭工廠,月薪約2 萬5000元至2 萬6000元,負債200 萬元至300 萬元,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四、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於審理中稱其犯罪 所得為3 萬5000元,衡酌其下游組頭有4 人,且其中陳李珠 犯罪所得業經認定為5000元等情,認定被告自陳犯罪所得3 萬5000元尚稱合理,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審判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 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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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