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 ),徒手竊得」更正為「以自備鑰匙2 支竊盜」;證據部分 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案鑰匙2 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貞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25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乘被害人高麗媛未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所用手段雖尚稱平和,惟已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自有從預防之角度考量其刑度 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鑰匙2 把,為被告 拾取作為竊盜機車之用,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另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內),依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58號
被 告 林貞延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貞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簡 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機 車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徒手竊得高麗媛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 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6年5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在 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榮村親水公園涼亭前,因行跡可疑為警 攔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貞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高麗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