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寶成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 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 101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於106 年7 月17日9 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名間交流道附 近某集貨場,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隨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載送貨物至高雄市而 行駛於國道。嗣於當日9 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73. 3 公里處,因遭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酒 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郭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3 )被告訊問時照片 1 張;(4 )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郭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再犯足見 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 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 能再度輕縱。本院斟酌被告本件係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國 道,速度甚快,距離亦長,且車體龐大,一旦發生事故即可 能對用路人造成嚴重影響,幸而當日尚未肇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等犯罪情節;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