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106年度,243號
TLEM,106,六交簡,243,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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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家澄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0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4 年間,都曾有喝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應該知 道駕駛人喝酒後,受酒精作用的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 等能力都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的公眾及駕駛人 本身都具有高度的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 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的禁令,竟仍不知守法、悔改,再犯本件 酒後駕車犯行,輕忽酒後駕車的危害,也未從過往的經驗獲 取教訓,本案已為酒駕第三犯,且騎車自摔倒地,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數值非常高,但考 量其所駕駛的是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的危險性較一 般四輪以上的客貨車輛為低,雖肇事但未傷及其他人的人身 、財產法益,犯後坦承犯行,除上開公共危險的前案紀錄外 ,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47號
被 告 楊家澄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15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於106年7月15日22時許至翌 日(16日)4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市○○里○○路00 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7月1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騎車行經雲林縣 莿桐鄉雲154乙線饒平36分30電桿前時,不慎自摔在地,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2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 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首揭之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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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