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96年度,3823號
TYDM,96,聲減,3823,2007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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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人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所為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二三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上揭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林孟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文字,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林孟文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案件,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文字,係「甲○○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竊盜案件,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均應更正。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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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