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23號
TYDM,96,簡,223,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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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34、
10275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
商判決,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丁○○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文斌(已審結)、陳永成(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95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蔡文斌擔任賭場 負責人,負責統籌、指揮及結算賭金等賭場事務,陳永成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乙○○租用其位於桃 園縣龜山鄉○○○街57號7 樓房屋,提供該處作為賭博場所 ,乙○○即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提供上該房屋,幫助蔡文 斌、陳永成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賭博犯罪。陳永成 並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僱用同有前 開概括犯意之徐慶弘陳漢龍林育名(均已審結),在上 址分別負責把風、內場服務之工作,而共同多次提供上開房 屋供作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址,提供陳永成 所有之麻將、麻將筒子、天九牌、象棋、骰子等物為賭具, 由前來賭博之人輪流作莊及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以至少每



底10,000元以上之金額押注,莊家發予賭客每人2 張麻將筒 子,由賭客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若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 押注金額,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賭資均歸莊家所有,且賭 客每贏10,000元,則須支付500 元之抽頭金。嗣於同年月2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95年2 月間某日起,由甲○○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向丁 ○○租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88 號1 、2 樓房屋, 提供該處作為賭博場所,丁○○即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提 供上該房屋,幫助甲○○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賭博 犯罪。甲○○並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僱用僱用同有前開概 括犯意之徐慶弘(已審結)、丙○○分別在該賭場負責收取 抽頭金、現場清注及把風之工作。先由甲○○邀約其友人或 經由其友人介紹不特定之賭客前來前開賭場,經丙○○確認 賭客身分後再開門讓渠等進入,徐慶弘負責內場服務工作, 而共同多次提供上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 至該址,並提供甲○○所有之麻將筒子、骰子為賭具,由前 來賭博之人輪流作莊及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至少押注100 元以上不等之金額,由莊家發予賭客每人2 張麻將筒子,由 賭客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若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押注金 額,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賭資均歸莊家所有。且每局每人 押注金中每3,000 元需支付抽頭100 元,連續以此方式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於95年4 月26日凌晨1 時40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甲○○丁○○丙○○徐慶弘及賭客陳 志同、吳獻祥王明旭洪春鳳溫如玉,並扣得甲○○所 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經營前開賭場所用之物,甲 ○○所有,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經營前開賭場所得之物, 及附表2 所示之現金。
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三、證據:
㈠被告乙○○甲○○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陳永成、徐慶弘陳漢龍陳志同吳獻祥王明旭洪春鳳溫如玉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
四、本件被告乙○○甲○○丙○○丁○○均已認罪,經檢 察官與被告乙○○甲○○丙○○丁○○於準備程序達 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幫助賭博犯行, 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甲○○共同聚眾賭博犯行,願 受科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丙○○共同聚眾賭博犯行,願受 科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丁○○幫助賭博犯行,願受科處有 期徒刑2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又被告乙○○甲○○丙○○丁○○犯罪之時間,均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 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再查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 供犯本件事實欄㈡所示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據甲○○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 告甲○○及共犯丙○○所諭知之主刑後均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現金,係抽頭金一節,已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斯時甲○○甫為警查獲,對前開金錢之 來源、用途應較為清楚,應無誤認之可能,其於為警查獲後 數月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身上查獲之現金為抽頭金,改稱其中 部分係向他人借款,部分為禮金云云,顯為規避之詞,要無 可採。則前開抽頭金均屬被告甲○○抽頭所得之物,屬其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甲○○及共



丙○○所諭知之主刑後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2 所示 之賭資,均非被告甲○○丙○○或共犯徐慶弘所有,亦非 供渠等所犯事實欄㈡所示賭博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非本案 應宣告沒收之物,爰不就此諭知沒收,附予說明。五、附錄: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 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 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 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 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 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 」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 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甲○○丙○○ 基於犯意聯絡,分工聚眾賭博之犯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 容,對於被告2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刑 法第55條,雖將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 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 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4 人 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



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 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行為時刑法第268 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 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麻將筒子40枚
2.骰子14顆
3.開字塑膠牌1面
4.帳冊2 本
5.舊帳冊2張
6.抽頭金124,350 元(11,350元自賭桌上查獲、63,000 元自共犯甲○○身上查獲、50,000元自被告徐慶弘身 上查獲)
附表二:
1.蔡明訓所有之押注金270 元




2.陳志同所有之押注金400 元、現金19,000 元 3.溫如玉所有之押注金300 元、現金1,000元 4.洪春鳳所有之押注金300 元
5.吳獻祥所有之押注金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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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