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2151號
TYDM,96,桃簡,2151,200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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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
字第330號、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取得甚易,並知悉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 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 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 法詐財之用,又對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 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貪圖小利,竟仍以該他人縱持 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94年4 月14日至15日下午3 時許內某時,1 次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南 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94年4 月14日申辦 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係91年3 月27 日所申請開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係92年7 月11日所申請開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行 為:㈠於94年4 月15日下午3 時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 話予乙○○,向乙○○佯稱其母吳廖美雲有一掛號信未收已 退回財政部,並要求乙○○回電予財政部等語,俟乙○○按 其指示撥打電話予假冒之財政部服務人員後,再向其佯稱其 母吳廖美雲有健保費及所得稅要退款,並要求至提款機操作 辦理退稅手續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匯款6 萬3989元至甲○○申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 銀北桃園分行之帳戶內;㈡於94年4 月27日上午9 時許,假 冒財政部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徐李美惠,佯稱其配偶有稅 款可退還,並要求至提款機操作辦理退稅手續等語,致徐李



美惠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 段2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9 萬99 89元至甲○○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㈢於94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許,發送簡訊予丙○○,佯稱其信用卡 帳單未繳納,並要求至提款機查詢等語,致丙○○因而陷於 錯誤,匯款9 萬9986元至甲○○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南 崁分行帳戶內,惟因操作錯誤而未匯款成功;㈣於94年4 月 30日下午3 時30分許,發送簡訊予丁○○,佯稱其個人資料 己外洩,金融卡密碼可能被盜,並要求至提款機更改密碼等 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4年5 月3 日匯款5 萬473 元 至甲○○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嗣因乙 ○○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於93年11月間 發覺被偷,應該是前男友康維倫偷走的云云,惟被告係於94 年4 月14日始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申辦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有帳戶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等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又被告矢口否 認有將上開3 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亦堅不吐 實前後共交付幾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參酌被告係於 94年4 月14日始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該詐欺集 團成員最早係於94年4 月15日下午3 時許使用被告提供之銀 行帳戶對乙○○進行詐騙,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 係於94年4 月14日至同年4 月15日下午3 時許內某時,1 次 將上開3 個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人士使用。㈡按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 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 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



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 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 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 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 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 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 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 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未必故意。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 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 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 月2 日 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 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 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 事項之變更,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 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處,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



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 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 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 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 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 ,修正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亦僅係文字修正,不生利或不利之變更,而想像 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附此 敘明。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1 次將其申辦之 3 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 徐李美惠、丁○○詐騙金錢既遂,向被害人丙○○詐騙金錢 未遂,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 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並 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連續幫 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 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 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 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幫助詐



欺集團先後3 次詐欺取財既遂、1 次詐欺取財未遂,然因被 告僅有1 次出賣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上述說 明,應僅成立一幫助詐欺之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詐 欺犯行,同時侵害被害人乙○○、徐李美惠、丁○○、丙○ ○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平日素行、 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 施行,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幫助詐欺罪,所受宣告之 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臺 灣銀行南崁分行等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行騙所用,惟該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且依一般金融 機構與客戶之契約,提款卡、存摺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 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 廢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上開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 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修正施行後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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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