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褚黃淑雪
褚詠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80,202元,及自民國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0,202元,及自民國93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80,202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202元,及自95 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主張略以:緣被告之被繼承 人褚進財(96年8月2日死亡)於92年11月7日邀被告褚黃淑 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經准撥貸40萬元,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貸放日期為92年11月7日,到期日為 96年11月7日,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3年2月6日,其餘借 款仍未清償,被告褚黃淑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又被告褚詠峻為被繼承人褚進財之繼承人,並未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之規定,被告褚詠峻基於繼承人之地位概括承受被繼 承人褚進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應對被繼承人褚進 財生前所生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繼承以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 判費4,19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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