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70號
原 告 王德秀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黃美雪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得福於88年間曾簽發本票2紙予被告, 用以清償黃得福與被告間之債務。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7日 因有現金需求,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將 被告對黃得福之2紙本票債權讓與原告(下稱黃得福之2紙本 票債權),用以清償上開80萬元借款。而被告至今僅清償40 萬元,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新債務既未清償,舊債務並未 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474條、第3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縱被告非基於借款而係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讓 與被告對黃得福之2紙本票債權,然被告出賣讓與上開黃得 福之2紙本票債權予原告,自應擔保權利存在,被告未於105 年6月7日前對黃得福之繼承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致上開黃 得福之2紙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得依民法第350條、第226條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320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350條、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非消費借貸契約,為債權讓與之約定,被告 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即脫離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債權是否獲 償,均與被告無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伯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兩造曾於102年7月17日簽訂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被告債權讓與原告,其中讓與之標的含被告對黃得福 之2紙本票債權,原告並依系爭切結同意書約定給付被告80 萬元現金(兩造對於曾有債權讓與約定之事實不爭執,債權 讓與之目的為爭執)。嗣後兩造又於104年1月22日簽訂和解 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等情,有系爭切結同意書、 系爭和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讓與其對黃得福之 2紙本票債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80萬元借款,屬「被告 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之新債清償等情,惟依上開原告 自行主張之事實中,被告並未因清償80萬元債務而負擔任何 新債務,而係以被告對黃得福2紙本票債權以清償80萬元之 借款,應屬民法第319條之代物清償,依民法第319條之規定 ,亦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上述所主張之借款事實,除與本 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以外(本件非借貸關係,詳後述),其主 張之法律見解亦與其主張之事實欠缺一貫性。是原告主張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五、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 無理由:
㈠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2年7月17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所示, 上載明「本人因讓與債權(含抵押權)予王德秀除交付債權 證明文件正本(含票據120萬元)外...。附註:本人已收足 債權讓與之全部債權新臺幣80萬元,其餘捨棄。」等字,僅 可認被告將120萬債權及其擔保,以80萬元之對價讓與被告 ,無從認定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主張102年7月17日 所讓與之債權為被告對於黃得福之2紙本票債權,共80萬元 ,並就該部分提供擔保,此事實主張與系爭切結書之文字不 合,亦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和解契約書、原告與黃得福繼承人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6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所 認定之事實不符。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其中就對黃得 福之系爭80萬元本票債權之債權人原為何人?102年1月17日 債權讓與之內容為何?黃得福系爭80萬元本票債權何時發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兩造之陳述均不一致,且均明顯與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契約書,對原告 有既判力之另案判決內容不符,是本院依兩造陳述、系爭切 結書、系爭解契約書等證據,及另案判決內容所示,認定之 本件事實如下:
1.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17日以80萬元之代價,將被告自稱其對 黃得福之120萬元債權出賣並債權讓與予原告,其中包含被 告對黃得福之40萬元借款債權及其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債 權),及黃得福所簽發2紙本票共8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 系爭80萬元債權,原告主張中之黃得福之2紙本票債權,未 將120萬元債權與加以區分),兩造並簽訂系爭切結書,有
系爭切結書在卷為證。
2.惟兩造於102年7月17日為債權讓與後,原告以系爭抵押債權 之債權人身分於另案向黃得福之繼承人訴請給付系爭抵押債 權40萬元時,經另案法院認定原告無從證明被告與黃得福間 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有另案民事判 決為證。
3.另系爭80萬元債權,依系爭8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即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0053號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為確定支 付命令,上載之債權人為黃雅津,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 影本為證,並經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中確認系爭80萬元債 權之債權人為黃雅津。
4.是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27日受領原告80萬元,卻未使原告確 實取得120萬元之債權。兩造遂於原告於另案敗訴確定後之 104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處理102年1月27日債權 讓與瑕疵情形,即以104年1月22日之系爭和解契約用以清償 被告102年7月17日債權讓與權利瑕疵之賠償責任。 5.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原告另案敗訴之系爭40萬元抵押債 權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40萬元,原告並應將抵押權及債權 證明的相關資料返還被告,此部分被告並已於104年1月30日 由被告之父黃呈執向原告清償40萬元完畢,原告並將其中一 紙40萬元本票交付黃呈執,有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項、附註 第2點可證、支票影本附卷可證。
6.另系爭80萬元債權部分,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載:「一、.. .就本票債權80萬元部分,確認為第三人黃雅津對於債務人 黃得福之本票債權,已徵得黃雅津同意將本票債權讓與乙方 (同時另行簽署讓與契約)」等字,故被告經黃雅津同意, 遂代理黃雅津,於104年1月22日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 。即就系爭切結書中系爭80萬元債權部分,被告以訴外人黃 雅津對黃得福之系爭80萬元債權代物清償,兩造並於系爭和 解書第3項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受讓第三人黃雅津對 於黃得福本票債權80萬元部分,由乙方自行對第三人黃得福 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縱有未獲足額清償情形, 乙方亦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或丙方(即被告之父黃呈執 )及受讓人第三人黃雅津主張任何權利或補足差額」等字, 明確表示被告及訴外人黃呈執、黃雅津無須就系爭債權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負責。
7.又依債權讓與準物權行為性質,當事人於債權讓於合意時, 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黃雅津經被告代理,於104年1月22 日債權讓與同時脫離系爭80萬元債之關係,由受讓人原告承 繼黃雅津債權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
8.是從102年7月17日及104年1月22日兩日約定情形合併觀之, 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17日以80萬元現金代價取得120萬元之 債權,其中40萬元抵押債權部分,因原告於另案敗訴,被告 即以40萬元現金返還原告。另系爭80萬元債權部分,被告則 讓原告取得黃雅津對黃得福之80萬元債權,並特約約定被告 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不負擔保責任。而104年1月22日和 解契約之約定,其中系爭40萬元債權部分,由訴外人黃呈執 以40萬元清償完畢,另系爭80萬元債權,於債權讓與合意之 同時,生清償之效力,故系爭和解契約書債之關係均已消滅 。故原告無論係依有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或是依系爭和 解契約之約定,被告均已清償兩造契約約定之給付。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以黃雅津之系爭8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然因 未換發債權憑證,致使系爭80萬元債權於105年6月7日罹於 時效,被告應依民法第350條負權利存在之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惟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將黃雅津之系爭80萬元債權讓與 原告時,即生債權讓與效力,該時系爭80萬元債權權利確實 存在,亦無請求權效力減損之情形,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 證可證,自無原告所稱所謂權利不存在之瑕疵。而黃雅津既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與黃得福( 及其繼承人)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及黃雅津自不可能對 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為任何中斷時效之保全行為,故本件原告 受讓系爭80萬元債權後,自行未於105年6月7日前為保全債 權之行為,導致系爭債權罹於時效,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 被告須權利負瑕疵擔保責任,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04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以 40萬元現金及訴外人黃雅津之系爭80萬元債權用以清償和解 契約書所載102年7月17日系爭切結書責任,並已清償完畢, 兩造債之關係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320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350條、第226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