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楊家瓏
被 告 蔡太安
蔡秀屏
蔡秀紅
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代位人蔡太安及被告蔡秀屏、蔡秀紅、蔡美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應予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主 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蔡太安間清償債務事件,前蒙鈞院核 發103年度司執字第54101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繼承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本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惟被告蔡太安迄今仍怠於行使,今登記仍為被 告等公同共有,且被告蔡太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蔡太安之應繼分取償,是原告有行使 代位權以保權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 1164條等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聲明所示等語。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太安之債權人,因積欠原告新台幣60, 31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蔡太安與其他被告所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蔡太安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權 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10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蔡太安既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之事實,且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蔡太安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而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 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蔡太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固屬可取,然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蔡 太安之權利,自無再以蔡太安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告 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僅能以其餘被告為本件之被告。 因此,原告對於被代位人蔡太安及其餘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代位提起分割之訴,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以債務人 蔡太安為被告部分,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 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之見解,代位債務人 請求分割時,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故原告以蔡太 安為被告之訴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斟酌上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認由附表二所示之共 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 二所示,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無違,應繼分比例與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繼承系統表相符,將公同共有 改為分別共有,並未損及被告之利益,應屬可採,爰判決由 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如附表二所示。
㈣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是本 院認本件代位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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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種類│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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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土地│彰化縣和美福澤段468 │ 919.59 │公同共有 │
│ │ │地號 │ │ 12/180 │
├──┤ ├──────────┼──────┼─────┤
│002 │ │彰化縣和美福澤段469 │ 960.60 │公同共有 │
│ │ │地號 │ │ 12/180 │
├──┤ ├──────────┼──────┼─────┤
│003 │ │彰化縣和美福澤段470 │ 744.10 │公同共有 │
│ │ │地號 │ │ 12/180 │
├──┤ ├──────────┼──────┼─────┤
│004 │ │彰化縣和美福澤段471 │ 206.79 │公同共有 │
│ │ │地號 │ │ 12/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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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
│蔡太安 │ 1/4 │ 12/720 │
├──────┼──────┼────────┤
│蔡秀屏 │ 1/4 │ 12/720 │
├──────┼──────┼────────┤
│蔡秀紅 │ 1/4 │ 12/720 │
├──────┼──────┼────────┤
│蔡美華 │ 1/4 │ 12/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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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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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負擔比例 │
├──────┼──────┤
│原 告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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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秀屏 │ 1/4 │
├──────┼──────┤
│蔡秀紅 │ 1/4 │
├──────┼──────┤
│蔡美華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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