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車號三P─五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 蘆竹鄉○○路十號「蘆竹郵局」前劃設有快、慢車道之道路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併排 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因「蘆竹郵局」前之停車 格均有機車停放已無停車處而疏未注意,將車號三P─五九 九七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而佔用部分快車道,適 有甲○○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騎乘其所有之車號RVP ─五九三號輕型機車,由南崁往龜山方向而沿桃園縣蘆竹鄉 ○○路慢車道行駛,亦於斯時途經「蘆竹郵局」前時,已見 丙○○所駕駛之車號三P─五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 停車而違規佔用部分快車道,甲○○須騎駛車號RVP─五 九三號輕型機車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亦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即騎車向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 欲繞行丙○○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號三P─五九九七號自用小 客車,斯時亦有受僱於原泓貨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貨運曳 引車司機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乙○○駕駛原泓貨運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號KS─六三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擬返回桃園 縣蘆竹鄉○○○路而沿桃園縣蘆竹鄉○○路行駛於甲○○機 車同向後方快車道上,復明知前方路段有丙○○所有之前揭 車號三P─五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而佔用部分 快車道,行經該處之機車為繞行前揭自用小客車,可能會有 機車向左偏行之情形,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左右來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駕車前行,並於車頭超越甲○○ 所騎乘之車號RVP─五九三號輕型機車時,未與甲○○騎 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致甲○○騎乘向左偏行之車號RV P─五九三號輕型機車與乙○○所駕駛之車號KS─六三五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後方護欄發生擦碰,造成甲○○因而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包含二側髖臼、恥骨及右側坐 骨)、脊椎骨折(右薦椎及第二、三腰椎之橫突及棘突)等 身體傷害。乙○○、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丁○○坦承肇事,自首犯罪。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並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就其係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之營 業用貨運曳引車司機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揭時間、 地點途經「蘆竹郵局」前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左 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甲○○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有過失等情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六 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稱:「(問:對於鑑定委員會你 有過失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另被告丙○○於 本院訊問中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而佔 用部分快車道等情,亦坦承在卷(詳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訊問筆錄第四頁稱:「(問:對於鑑定委員會鑑定你臨時停 車佔用快車道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核與告訴 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之結 證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丁○○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地點之彩 色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骨盆骨折(包含二側髖臼、恥骨及右側坐骨)、脊椎骨折( 右薦椎及第二、三腰椎之橫突及棘突)等身體傷害之事實, 除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外,復有告訴人甲○○行政院衛 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乙○○、被告丙○○均係駕車之用路人,並各
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證,是被告乙○○及被告丙○○均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駕車途經「蘆竹郵局」前 先違規併排且佔用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而被告乙○○駕車 行經該處,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左右來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於駛越告訴人甲○○機車時 未與之保持安全間距,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骨盆骨折(包含二側髖臼、恥 骨及右側坐骨)、脊椎骨折(右薦椎及第二、三腰椎之橫突 及棘突)等身體傷害,被告丙○○及被告乙○○均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雖告訴人甲○○亦有未考領駕照而 無照騎乘機車,且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若被告丙○○ 或被告乙○○均能切實遵守前開交通法令之規定,當不致發 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甲○○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丙 ○○或被告乙○○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初步分析研判之結果,復認「一、甲○○未持保行車安 全間隔。無照駕駛。二、乙○○涉嫌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三、丙○○併排臨時停車。」,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在卷可參,再經送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其鑑定意見 亦認「一、甲○○無照駕駛輕機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 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營業曳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丙○○駕駛自用小客車佔用快車道臨時停車同為肇事次因 。」,復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桃縣行字第0九五五二0三四一0號函送 之桃縣鑑字第九五0六三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稽,再 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乙○○、被告丙○○ 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乙○○、被告丙○○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為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司機 ,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被告丙○ ○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乙○○、被告丙○○二人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丁○○坦承肇事,自首犯 罪,此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訊問時結
證在卷,被告乙○○、被告丙○○於犯罪後自首犯行,爰均 依刑法第六十二前段之規定減輕。爰審酌被告乙○○為職業 駕駛人,因未注意行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防本件事故 發生,其過失之程度;被告丙○○違規併排停車佔用部分快 車道之行為,及本件肇事告訴人甲○○與有過失等情,與告 訴人甲○○所受傷勢,被告二人犯後業已承認過失犯行,暨 本件車禍雖經調解然被告二人均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本件 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甲○○對被告丙○○、被告乙 ○○及原泓貨運有限公司、原溢貨運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九十六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一 一七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另行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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