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號1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18017 號、第23753 號、第24108 號、第24241 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9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賭博前科,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另因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58 號 案件審理中(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甲○○係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街336 號1 樓「彩京商行」及位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854 號1 樓之「至尊商行」之負責人,明 知上開2 家商店未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 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8 月 3 日起至95年12月7 日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彩京 商行」,及自95年9 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在上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至尊商行」擺放其所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 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嗣分別於下列時間 為警查獲:
㈠甲○○於95年8 月3 日起至95年8 月13日,在「彩京商行」 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賽馬」1 台、「水果盤」1 台、「超級 大舞台」2 台、「滿貫福星麻將」1 台(共含IC板6 片), 並自95年8 月3 日起,雇用魏啟民(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35 號判決確定)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且2 人另基於 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事先指示、教導魏啟民,擔任為 以賭博為目的而前來把玩機台之顧客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 現金之工作,賭客先以最基本單位即新台幣(下同)10元向 魏啟民換取代幣1 枚後,再將所兌換之代幣投入機具內下注 ,每1 枚依機種不同,可下注1 分至100 分(例如麻將1 枚
換1 分,大舞台、賽馬1 枚換10分,水果盤1 枚換100 分) ,如押中,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如未押中,該次賭資 即歸甲○○贏取,賭客並依所得分數,由魏啟民負責洗分, 亦依機種不同,以每1 分或10分可換1 元之方式(例如麻將 1 分換10元,大舞台、賽馬1 分換1 元,水果盤10分換1元 ),欲與前來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5年8 月13日凌晨某時 許,適有黃建翔(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確定)及 另1 真實身分不詳之賭客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前來上址兌 換代幣把玩機檯從事賭博行為,後者因已贏得由魏啟民所給 付之彩金1 萬元後先行離開,黃建翔則因已賭輸1 萬元心有 未甘,繼續留在上址並賒帳把玩,迄警方於95年8 月13日3 時許前來取締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插電營業中之上揭供賭 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共5 台(共含IC板6 片)及代幣100 枚 。
㈡甲○○自95年8 月13日後某日起至95年10月5 日18時20分許 ,在「彩京商行」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2 台、「金像賽馬」1 台、「滿貫大亨」1 台、「水果盤 」1 台、「景品販賣機」1 台等插電營業,並以其所有之代 幣供客人投幣把玩之用,以每日24小時營業方式,經營該電 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店員鍾鴻傑看管機台及兌換代 幣,賭客先以10元向鍾鴻傑換取代幣1 枚後,再將所兌換之 代幣投入機具內下注,每1 枚依機種不同,可下注1 分至10 0 分,如押中,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如未押中,該次 賭資即歸甲○○贏取,賭客並依所得分數,由鍾鴻傑負責洗 分,亦依機種不同,以每1 分或10分可換1 元之方式,欲與 前來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5年10月5 日15時40分許,恰有 顧客莊英傑在上址內投幣把玩「超級大舞台」,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揭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共6 台(共含IC板 7 片,起訴書誤載為6 片)及代幣50枚。
㈢甲○○自95年10月6 日凌晨某時起,又在「彩京商行」擺設 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 台(含IC板2 片)、 「金像賽馬」1 台(含IC板1 片)、「麻將」1 台(含IC板 1 片)、「水果盤」1 台(含IC板1 片)等插電營業,並以 其所有之代幣供客人投幣把玩之用,以每日24小時營業方式 ,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店員林元智看管機 台及兌換代幣,賭客先以10元向林元智換取代幣1 枚後,再 將所兌換之代幣投入機具內下注,每1 枚依機種不同,可下 注1 分至100 分,如押中,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如未 押中,該次賭資即歸甲○○贏取,賭客並依所得分數,由林 元智負責洗分,亦依機種不同,以每1 分或10分可換1 元之
方式,欲與前來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5年10月6 日11時50 分許,恰有顧客王正明在上址內投幣把玩「金象賽馬」,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以上供經營遊戲場業所用插電營業中之 電子遊戲機共5 台(含IC板5 片)及代幣28枚。 ㈣甲○○自95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20時許,在「至尊 商行」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 台(含 IC 板2片)、「麻將」1 台(含IC板1 片)等插電營業,並 以其所有之代幣供客人投幣把玩之用,以經營該電子遊戲場 業,並僱用不知情之店員謝蜀鈴看店、開分及兌換代幣,賭 客先以10元向謝蜀鈴換取代幣1 枚後,再將所兌換之代幣投 入機具內下注,每1 枚依機種不同,可下注1 分至100 分, 如押中,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如未押中,該次賭資即 歸甲○○贏取,賭客並依所得分數,由謝蜀鈴負責洗分,亦 依機種不同,以每1 分或10分可換1 元之方式,欲與前來之 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5年10月11日20時許,適有顧客鄭中和 把玩「麻將」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插電營 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共3 台(含IC板3 片)及代幣80枚。 ㈤甲○○自95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11時30分,在「彩 京商行」內擺放其所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電子遊戲機「金像賽馬」1 台(含IC板2 片)、「 7PK 」1 台(含IC板1 片)、「超級大舞台」2 台(含IC板 2 片)、「麻將」1 台(含IC板1 片)等,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雇用不知情之魏鴻傑擔任店員,負責為不特定客人兌 換代幣供其把玩,賭客先以10元向鍾鴻傑換取代幣1 枚後, 再將所兌換之代幣投入機具內下注,每1 枚依機種不同,可 下注1 分至100 分,如押中,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如 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甲○○贏取,賭客並依所得分數,由 鍾鴻傑負責洗分,亦依機種不同,以每1 分或10分可換1 元 之方式,欲與前來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5年11月18日11時 30分許,適有客人吳宥琥前來上址兌換代幣把玩機檯,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插電營業中之上揭電子遊戲機共5 台( 含IC板6 片)、代幣30枚。
㈥甲○○自95年11月18日遭查獲後某日起至95年12月7 日,於 「彩京商行」內擺放其所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 台、「動 物奇觀2 代」1 台、「超級大舞台」2 台、「滿貫大亨」1 台等,並雇用林元智、許嘉富(均另由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 第1343號判決確定)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且3 人另基 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親自指示林元智及透過他人指 示許嘉富,另外擔任具賭博性質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
工作,賭客先以最基本單位即10元向林元智、許嘉富換取代 幣1 枚後,再將所兌換之代幣投入機具內下注,如押中,得 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如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甲○○贏 取,賭客並依所得分數,由林元智、許嘉富負責洗分,再以 1 比1 之比率,兌換現金給賭客,嗣於95年12月7 日17時30 分許,為喬裝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插電營業中之上揭供 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共5 台(共含IC板5 片)、代幣1,30 4 枚、賭資9,585 元及甲○○所有供本件賭博器具所用之鑰 匙1 支、報表4 紙。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魏啟民、黃建翔、鍾鴻傑、莊英傑、林元智、王正明、 謝蜀鈴、鄭和中、吳宥琥、許嘉富於警詢及證人黃建翔、魏 啟民、許嘉富、林元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元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紀錄表、暫 保管單、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各6 份、桃園縣政府96年9 月6 日 府商登字第0960299169號函1份 及查獲照片(95年度偵字第 1801 7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 44頁;95年度偵字第23753 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95年度偵 字第24241 號卷第22頁至第35頁;95年度偵字第24108 號卷 第19頁至第32頁;96年度偵字第120 號卷第21頁至第34頁; 96年度偵字第921 號卷第29頁至第45頁)。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有反
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屬集合犯,僅構成實質一罪之單一 犯罪;其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 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 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 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 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 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而仍論以一罪為已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更正為實質 上一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 斷。
㈡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95年8 月3 日至95年10月11日止之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而未敘及被告其餘如事實欄 所述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惟公訴人未敘及部分 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 該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於查獲時係插電營業 中,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9, 585 元,係在上開機台內所扣得,為在賭檯內之財物,均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6 所示之鑰匙1 支、報表4 紙,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亦為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 │應沒收之物 │
├──┼───────┼────────────────┤
│1 │95年8 月13日3 │電子遊戲機「賽馬」1 台、「水果盤│
│ │時許 │」1 台、「超級大舞台」2 台、「滿│
│ │ │貫福星麻將」1 台(共含IC板6 片)│
│ │ │及代幣100 枚。 │
├──┼───────┼────────────────┤
│2 │95年10月5 日15│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 台、「│
│ │時40分許 │金像賽馬」1 台、「滿貫大亨」1 台│
│ │ │、「水果盤」1台、「景品販賣機」1│
│ │ │ 台(共含IC板7片)及代幣50枚。 │
├──┼───────┼────────────────┤
│3 │95年10月6 日11│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 台、「│
│ │時50分 │金像賽馬」1 台、「麻將」1 台、「│
│ │ │水果盤」1 台(共含IC板5 片)及代│
│ │ │幣28枚。 │
├──┼───────┼────────────────┤
│4 │95年10月11日20│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 台、「│
│ │時許 │麻將」1 台(共含IC板3 片)及代幣│
│ │ │80枚。 │
├──┼───────┼────────────────┤
│5 │95年11月18日11│電子遊戲機「金像賽馬」1 台、「7P│
│ │時30分許 │K」1台、「超級大舞台」2 台、「麻│
│ │ │將」1 台(共含IC板6 片)及代幣30│
│ │ │枚。 │
├──┼───────┼────────────────┤
│6 │95年12月7 日17│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 │
│ │時30分許 │台、「動物奇觀2 代」1 台、「超級│
│ │ │大舞台」2 台、「滿貫大亨」1 台 │
│ │ │(共含IC板5 片)、代幣1,304 枚、│
│ │ │賭資9,585 元、鑰匙1支、報表4張。│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